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43號抗告人 張德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除應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外,其所定之執行刑,祇須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法。
二、抗告人張德芳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數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依檢察官經抗告人請求而為之聲請,於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且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3前所定執行刑1年4月,與編號4至6前所定執行刑7年6月加計後之總和。經核並無違誤。
三、按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抗告意旨以其他案件之定執行刑,指摘本件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梁宏哲法官沈揚仁法官吳進發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