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45號聲請人 鄧沈秀容 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相對人 鄧清國 相對人 鄧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為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再者,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家
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於106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業據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鄧沈秀容(民國00年00月0日
生)請求相對人等應自民國106年5月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0,000元。聲請人平均餘命尚逾10年,應以10年計算。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因其標的價額為2,400,000元【計算式:
10,000(元)×12(月)×10(年)×2(人)=2,40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應由相對人全額支付,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楊國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