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7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7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雍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雍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林雍晴於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回溯駕車時間時達約每公升0.60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載送年幼子女,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不輕,非僅有害自身安全而已,無從認為其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因認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理由尚有不備,兼衡被告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490號被告林雍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雍晴於民國103年5月13日晚間11時至隔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1樓之住所,飲用一大杯威士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0.25mg/L,竟仍於翌(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接送小孩。嗣於14日上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擦撞後,因其手指斷裂自行就醫( 陳裕忠 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經警於14日下午4時8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0.20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雍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畫面等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經本署檢察官開庭時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本件被告係於103年5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開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並於同日下午4時8分許,經警對其進行酒精測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0mg/L,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依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血液酒精排除(代謝)率;每小時10-40mg/dL,平均排除率:20(mg/dL/hr)。而被告自開始駕車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為3小時58分(238分鐘),以對被告作有利認定之4小時計算,依前揭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其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平均值0.60mg/L,【計算式為:0.20MG/L(呼氣酒精濃度)×200=40mg/dL(血液酒精濃度),往回推4小時(40+20×4=120mg/dL),將該血液酒精濃度值120mg/dL換算回呼氣值(120÷200=
0.60mg/L),事發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平均值0.60mg/L,顯已逾0.25mg/L,足認被告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行為甚明,被告犯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檢察官謝祐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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