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1號原告 陳子麟 被告 朱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 程菱 (原名 程怡菱 ,以下均稱
程菱)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361萬元,嗣於民國102年
5月22日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內,經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後,程菱即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原、被告並於當日簽立清償協議書,嗣因該協議書內容有誤,兩造遂分別於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5日及同年6月13日修正該清償協議書內容,經修正後雙方約定債務總金額為361萬元,但被告應於102年5月22日先行支付4萬5,000元,於同年6月24日再支付55萬5,000元,合計共60萬元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支付60萬元,均未獲其置理。為此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288號
裁定及100年度司促字第30390號裁定,係針對原債權人程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致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遭撤銷,而非就系爭債務之存在為實體判斷,是以系爭債務不因上開裁定而受影響,且被告既於10
2年5月22日當面承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債務仍應存在而未消滅,又被告與原債權人程菱間就系爭債務是否有達成和解,乃為其等間之關係,原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第85反面、第116頁)。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主張:㈠系爭債務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5288號裁定及100
年度司促字第30390號裁定予以撤銷,從而系爭債務業已消滅而不存在,是以原告受讓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且系爭債務於97年3月27日業經被告與原債權人程菱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債務消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債務中之60萬元,於法無據(見本院卷第22頁、第85頁反面、第95頁)。
㈡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積欠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程菱債務金額361萬
元,嗣於102年5月22日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之85度c咖啡店內,經被告承認系爭債務後,程菱即將該債權轉讓與原告,原、被告並於當日簽立清償協議書,雙方約定債務總金額為361萬元,但被告應於102年5月22日先行支付
4萬5,000元,於同年6月24日再支付55萬5,000元,合計共60萬元予原告,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支付60萬元,均未獲其置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影本4份、103年6月13日及同年6月27日存證信函影本、10
2年5月22日債權轉讓錄音譯文影本及和解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5頁、第51-58頁、第70頁),應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卷附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5
288號裁定及100年度司促字第30390號裁定(見本院卷第27-28頁),係針對原債權人程菱向法院聲請對被告所發之支付命令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致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遭撤銷,而非就系爭債務之存在為實體判斷,是以系爭債務不因上開裁定而受影響,且被告既於102年5月22日當面承認該債權債務關係,則系爭債務仍應存在而未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另被告抗辯:系爭債務於97年3月27日業經被告與原債權人程菱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為系爭債務消滅云云,並提出和解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惟被告嗣後又針對上開債務與程菱簽立如原告上開所提出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70頁、第97頁),被告業已明確同意以該和解書所附之條件清償積欠程菱所剩餘之債務361萬元,且被告所提出之本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2頁反面),亦僅可得知該和解書中之條件尚未成就,因此訴外人程菱尚不得以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1萬元,該判決書並未認定程菱與被告間並無361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再者,被告針對該361萬元之債務,並與原告數度簽訂協議書共計4紙(見本院卷第5-9頁),而每份協議書中被告均承認其有361萬元之債務,並同意於102年6月24日前先給付原告60萬元,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消滅云云,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應給付債務金額
361萬元中之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債務清償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3年8月23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1頁所附之送達證書1紙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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