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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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8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交簡字第196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璽宇於民國103年1月10日下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錦州街244號前,應注意在同向行走在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 蘇怡珊 ,竟未注意該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輪碾壓告訴人之右腳掌,告訴人因之當場倒地,致其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4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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