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福源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2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福源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福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末段補充「嗣林福源於肇事後,向據報到醫院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228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9頁),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路段中貿然左轉彎,未讓同向後方之直行車先行,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起全責,過失情節重大,並因此致被害人 陳慧惠 斷送寶貴生命,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慧惠之父母 陳勇陳吳秀玉 二人以新臺幣155萬元達成和解,且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5、27頁),足認被告係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本次因一時疏失而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全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另參酌被害人陳慧惠之父母亦具狀稱本件業經雙方和解,請予被告緩刑之判決等語,有刑事陳述狀1份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6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3235號被告林福源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2巷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福源於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00000000號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途經白砂路107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同向自後行駛而來,由 邱家健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後搭載陳慧惠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閃避不及撞上後倒地,造成陳慧惠受有顱內出血併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00年6月16日上午5時4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慧惠之母陳吳秀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福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被告林福源騎車於上開時、地│││中之供述。│左轉時肇事之事實。│├──┼─────────────┼─────────────┤│2│同案被告邱家健於警詢及本署│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林福源有過失責任,被││││害人陳慧惠因而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3│告訴人陳吳秀玉於本署偵查中│被告林福源騎車肇事,致被害│││之指訴。│人倒地受傷,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4│證人 曾素雲 於警詢及本署偵查│車禍之發生時間、地點及經過│││中之具結證述│,被告林福源有過失責任,被││││害人因而受傷之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被告違規左轉致肇事之事實。│││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16張││├──┼─────────────┼─────────────┤│6│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本件車禍因被告林福源轉彎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7│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治死亡之│││屍體證明書各1份│事實。│└──┴─────────────┴─────────────┘
二、核被告林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檢察官黃雯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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