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256號
法定代理人 李岡翰
被告 林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聖羅蘭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本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被告應每月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然被告迄未繳納民國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計60個月之管理費10萬8,000元(計算式:1,800元×60月=10萬8,000元),經原告發函催繳,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管理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規約、板橋三民路郵局第000044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55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8至38頁、第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規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見司促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