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簡字第105號
原告 徐春禮
被告劉 陳月金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具狀對劉陳月金提起訴訟,請求劉陳月金及劉陳月金之繼承人 劉敏正 、 劉宏正 、 劉清櫻 應給付原告票款新臺幣(下同)144萬元。惟劉陳月金於起訴前之111年2月28日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劉陳月金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至原告起訴請求劉陳月金之繼承人劉敏正、劉宏正、劉清櫻應給付票款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附此說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