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旗調字第15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相對人住所地在高雄市小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