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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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九號上訴人 郭心玉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法規定,論處上訴人郭心玉幫助私行拘禁,及成年人對兒童犯幫助私行拘禁罪罪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原審依憑上訴人之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 張東志 (被害人)、 彭健鈞 (共犯)、 周錦芳 等人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彭健鈞與上訴人係夫妻,共同居住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上訴人明知張東志及○○○(姓名詳卷,為未滿十二歲兒童,父親為蘇○○)二人先後遭 侯博智 、 薛友翔 、 林智源 、 陳俊澈 、彭健鈞等人私行拘禁,仍基於幫助彭健鈞等人私行拘禁張東志及○○○,以迫使蘇○○還款之犯意,於張東志及○○○遭拘禁於上訴人住處之期間內,先後提供食物予二人食用,確有幫助私行拘禁之犯行等情;並敘明張東志、林智源、薛友翔、陳俊澈、彭健鈞及○○○等人之部分陳述,係迴護上訴人之詞,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檢察官不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上訴書記載:「(第一審)未審酌被告(上訴人)協助看管,以利侯博智等人犯行得以順利遂行……」等語(見原審上訴審卷第七頁),已明確指陳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誤,應認已敘述具體理由,原審認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合法,而為實質之審理,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其次,張東志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遭拘禁期間,上訴人知悉其被「綁架」並提供食物等主要事實,前後所述並無不符。原判決於說明張東志之警詢陳述何以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時,縱有上訴意旨所指未指出警詢與審判中陳述有如何之不符、未詳述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等情形;惟因除去警詢陳述,顯無礙於事實之判斷,其說明時之疏略,即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判決違法之情形有別,而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者,上訴人與彭健鈞係夫妻,張東志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自同年月二十八日起,先後遭拘禁於上訴人與彭健鈞住處之三樓房間,並有多人看守,迨至同年五月一日下午始經查獲等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就上訴人明知張東志及○○○遭拘禁於上址,期間並先後多次提供食物予二人食用之事實,亦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說明其認定之理由。而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資以助力,予以實行上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之人。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屬實際生活中日常活動之行為,一般固非出於助益犯罪實行之目的,然如該日常行為之行為人已認知正犯藉以實行犯罪之計畫卻仍為之,而提供正犯實行犯罪之助益,仍應成立幫助犯。觀諸張東志證稱:「(你被銬在樓梯口,郭心玉她知不知道?)她知道,第一天她就有看到了,她有問彭健鈞怎麼銬一個人在樓梯口……」、「(你在第二地點彭健鈞開手機店的地方,是否都銬上手銬?)對,銬在三樓差不多三、四坪的房間,吃飯的時侯他會拿走來解開讓我吃,大小便,小號都是寶特瓶裝著……」、「那時候鎖在樓(上)」、「郭心玉送食物進來……,她是從外面開鎖進來」、「(你說郭心玉送東西給你吃要開外面的門鎖,然後送東西給你吃?)對」;又稱:她(上訴人)送東西給我吃,幾乎一天可以看到二次,(期間內)四、五次一定有,不然我會餓死各等語(原卷上訴審卷第五五頁以下)。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張東志及○○○遭彭健鈞等人拘禁,其進而提供飲食,不僅有助彭健鈞等人拘禁行為之續行,對拘禁犯行之不易被發覺亦有幫助。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幫助犯意及行為,即不得指為違誤。上訴意旨否認幫助,指提供飲食係人道援助云云,係對原審合法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為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另以:原審對林智源於偵查中所證上訴人不知此事之有利證據,置而未論;就陳俊澈、彭健鈞有利上訴人之證詞,亦未說明理由而逕指係迴護之詞云云。然林智源所述不知此事,陳俊澈所證上訴人未參與、不知情各云云,顯係指上訴人未參與拘禁之實行,此與原判決所認上訴人並非共同正犯等情,並無不符。足見林智源、陳俊澈之上開證述尚非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細予指駁,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尚屬有別。又彭健鈞與上訴人係夫妻,原判決認其所述:上訴人未看見張東志被銬住、上訴人未拿吃的東西云云,係迴護之詞,理由雖嫌簡略,但依前述之說明,於判決本旨已不生影響,同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或就與判決本旨無關之枝節事項,再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陳春秋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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