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中港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即受處分人代表人 蔡光隆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GP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六分,在臺中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中市警交字第GP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該所所為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則以:違規車輛由租車人至拖吊場領回並收受舉發單,異議人並未接獲舉發單,無法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及依到案期限內按最低罰鍰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故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遭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說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九時五十六分許,在臺中市○○路「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固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惟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乃由執勤員警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逕行舉發違規通知單應先行送達異議人,其程序始適法。雖異議人未依指定日期前到案,遲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方提出申訴,且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轉舉發單位查證後,經臺中市警察局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中交警交字第○九四○○○九六五五號函覆稱:五R─七八○號營業小客車於違規事後,由 施宏明 至拖吊場出示證件並辦理領車手續,及當場收訖違規通知單無誤,並告知需到郵政金融機構或監理單位繳納交通罰鍰等語,有該函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既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曾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故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單應先行送達受處分人,其程序始為適法。從而異議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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