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BA○二七五六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九時三十七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上八一點一公里處,因「速限一○○公里時速一一七公里超速一七公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復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提出申訴,本所遂以中監違字第六○─ZBA○二七五六一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整,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從未收到紅單,異議人長期在外工作,並不住在戶籍登記所在地,該房屋已轉賣他人,並已拆除,請查明還公道,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且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始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文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對於舉發單所載之時、地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固不否認,並有第GBA○二七五六一號舉發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一紙在卷可稽,是該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可以認定。該舉發通知單所寄發之地址係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即「台中縣○○鄉○○村○○路○○○號」無誤,且受處分人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即遷入設址,足徵該址確係存在,且被告未有遷址情事,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參,受處分人未住於戶籍所在地,依法本應遷移其現在所在之住所,以使實際住所與戶籍登記吻合,而利於戶政業務,受處分人明知原住之房屋已轉賣他人,且已拆除,而不立即遷移戶籍,其有過失,甚為明顯,原舉發單位對於當事人之送達處所不明,又未呈報足以送達之處所,行政機關自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可認原舉發單位依其戶籍所在而無法送達後之公示送達並無不合。則該舉發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依上規定,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松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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