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23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一日結婚,所育之子女現已成年。婚後被告從商,原告亦全力支持,惟未知被告好高騖遠,未肯腳踏實地經營,致生意週轉不靈,債務越積越多,終因無力償還,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避於大陸地區,竟將債務遺由原告及娘家人支撐,嗣即音訊全無,原告亦不知其所蹤,期間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偶有來電,未曾關心聞問,卻盡是咆哮、咀咒,對待原告家人亦復如此,致原告對被告漸生恐懼心理,亦備感遭受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之中,而被告前揭種種,已使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對兩造婚姻亦不再抱有任何期待,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而造成難以維持婚姻之源,係因被告前揭行為所致,此實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育之子女皆已成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到院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另原告主張被告因經商,卻遺留債務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避於大陸地區,嗣音訊全無,期間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聞問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均正本各乙份為證。其中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示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記載,被告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另證人即原告之妹 曾慧芳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大概三年前因為工作、債務之事,被告才去大陸,小孩的全部教育費、學費都是原告在支付,債務也是娘家在幫忙處理,被告都沒有回來臺灣也沒有寄錢回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錢參照)及證人即原告之母曾 蔡玉杏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大概已經三年了,原告現在還在還債務,被告人現在還在大陸,被告大概是因為有債務才待在大陸,被告都沒有寄錢回來給原告,都是原告很辛苦在養家」等語(同前筆錄參照)。徵之婚姻及家庭生活有其私密之特性,常為外人無法以感官察知之情況下為之,僅有營親密之親屬,因關係密切、契合,較外人能以其感官察知。而觀之證人曾慧芳、曾蔡玉芳,固為原告之妹及母,亦同為被告之小姨及岳母,與雙方交往密切,渠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依上開證據,足見被告確遺留債務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避於大陸地區,音訊全無,期間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亦未曾關心聞問原告等情屬實,另徵之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復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確遺留債務予原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避於大陸地區,期間未曾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已如前述。查兩造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婚後經商,確遺債於原告,獨立前往大陸地區逃避債務,期間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致原告不得不獨立獨立償還被告所遺留之債務,且尚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觀之當時兩造尚有子女就學、教育等費用需支應,原告之壓力,自非常人可計。且被告自九十一年起前往大陸地區,即未再返家,期間或致電返家,然幾乎未曾關心聞問原告之生活,兩造事實上已於分居狀態,被告既未肯與原告同住,復對原告生活上所應給予之精神關懷、心靈之慰藉,均未曾給予,顯然對原告已失情愛,亦無維繫婚姻之意欲,被告幾乎以陌生人之心對待原告,觀其情,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足以破壞及難以維持兩造間之共同生活,自得認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復探究可歸責者,以婚姻生活,夫妻應有相互扶持、互信互愛之本質觀之,被告離家離家躲避債務、遺債於原告、未關心家庭、未支付家庭費用等情,本件顯應由被告負擔較重責任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