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培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75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26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和街166巷與本和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甲○(87年10月生,被害時為15歲,姓名年籍詳卷),沿本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與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丙○○、甲○人車倒地,丙○○受有雙側第二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甲○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嗣丁○○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甲○為本案之被害人,於00年00月出生,於被害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表(審易字卷第119頁)存卷可查,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少年(同法第
2條後段參照),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予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交易字卷第3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審交易字卷第32頁、第77頁、第79頁、第112頁、第11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之1至1之2頁、第4至5頁、偵卷第10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警卷第8至1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8至2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5至2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審交易字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雙側第二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雙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而分別於案發當日(103年3月26日)、翌日(103年3月27日)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乙節,有該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之3至1之4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審交易字卷第120頁)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警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4年10月7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審交易字卷第106至107頁)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該交岔路口無號誌運作,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告訴人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該會103年12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7至18頁)在卷足憑,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甲○之身體,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5頁)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丙○○雙側第二肋骨骨折、右肩挫傷併肩峰與鎖骨關節閉鎖性脫臼、雙下肢挫擦傷,告訴人甲○右側脛腓骨骨折),及與有過失之情事(告訴人丙○○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及其犯後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填補(雖與告訴人丙○○、甲○成立調解,然於清償期屆至〈104年5月31日、同年6月30日〉後仍未履行調解內容,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無法履行〈審交易字卷第54頁、第63頁、第77頁、第112頁〉),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1歲,前因公共危險、毀損、強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16至118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