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73號上訴人 李英安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 律師被上訴人 洪上 正
吳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103年度雄簡字第27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款請求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張(即為100年度司執字第56460號債權憑證所載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司票字第302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於100年間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嗣因執行無結果,於100年5月20日取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6460號債權憑證後,另被上訴人復於103年8月8日執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因執行無結果而經本院換發103年度司執字第114352號債權憑證,然系爭本票請求權應於103年5月20日已罹於3年時效,即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再聲請執行時已罹於時效,上訴人自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吳春宏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提出之書狀則以:伊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56460號債權憑證,伊於100年間另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於10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並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是時效應已中斷,時效並應自執行事件終結時重行起算,故系爭本票請求權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告 洪上正 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依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及104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等意旨,均明確指出債務人於時效完成行使抗辯權時,將使該當權利之請求權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而上訴人既然已經行使時效抗辯,表示拒絕給付系爭票款,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即已確定歸於消滅,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另被上訴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本票裁定,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02號案卷核閱無訛,而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存在,其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應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第136條、第13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11月25日,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13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4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由本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被上訴人復於100年5月3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56460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嗣因上訴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0年5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另被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18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雲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雲林地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6049號案件受理,並於100年7月20日向訴外人 葉李守 核發移轉命令後,該執行案件即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即因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於執行程序終結時即100年7月20日起重行起算時效,則其時效應於3年後即103年7月20日屆滿,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8日再聲請執行時,其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應堪認定。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向雲林地院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係虛構上訴人經受雇於葉李守此不實之內容,而使雲林地院承辦人員陷於錯誤,進而核發移轉命令,係屬違法之強制執行行為,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時效應早自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時起算云云,並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546號、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等為據(參原審卷第48頁至第61頁),惟被上訴人既係持系爭本票裁定此合法之執行名義而向雲林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即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至其虛構不實內容致雲林地院向 葉李守核 發移轉命令,此乃嗣後執行程序及標的是否有所違誤之問題,核與中斷時效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㈣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並未消滅。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所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之文義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債權固未消滅,惟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另「上訴人係於本票三年消滅時效期滿後,始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則原審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及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等裁判意旨載有明文,即均揭櫫消滅時效完成後,請求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此節甚詳。而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且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等情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請求權即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高瑞聰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即提示日││├──┼──────┼────┼───┼──────┼────┤│001│99年11月25日│50,000元│未載│99年11月25日│No683273│├──┼──────┼────┼───┼──────┼────┤│002│99年11月25日│50,000元│未載│99年11月25日│No683272│├──┼──────┼────┼───┼──────┼────┤│003│99年11月25日│50,000元│未載│99年11月25日│No68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