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7號聲請人 曾建茂曾怡誠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建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建茂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61,61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曾於民國95年5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
7月起分96期,並於每月10日以13,82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上,惟因當時以打零工為工作來源,客觀收入不佳,實無力支付協商款項,故不得已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並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1,861,616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643,39
3元及汽車貸款740,000元),而前即曾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95年5月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7月起分96期,每月應償還13,826元,並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惟於95年7月間毀諾未依約履行等情,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台北富邦銀行陳報狀、協議書暨無擔保還款計劃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14頁、第19頁至21頁、第22頁至23頁、第86頁至95頁、第164頁至166頁),堪認屬實。至聲請人主張當時以打零工為收入來源,客觀收入不足,無收入繳納協商款項不得已毀諾乙節(見本院卷第
183頁至184頁);經查,聲請人94年7月11日至96年2月12日止均以里佳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薪資為額15,840元,此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8頁),堪認此部分為真。則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15,840元,於支付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708元及扶養費8,000元,即已超支,更遑論繳納協商款項,則聲請人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即非不能採信。聲請人既係因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二)聲請人自104年4月起任職於合順金屬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每月收入為21,900元,據其提出薪資給付證明,其自10
4年4月至6月每月薪資均為21,900元,名下有3筆不動產,依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為40,933元,10
2年度、103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額為21,900元;另每年領有低收入戶春節慰問金3,000元,換算平均每月為250元,而聲請人妹妹 曾寶華 每月資住助5,00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必要支出明細、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薪資給付證明、社會局函、陳報狀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第107頁至10
8頁、第24頁至26頁、第18頁、第36頁、第97頁、第183頁至18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且以其勞工保險亦以合順金屬公司為投保單位,再參以其所陳述之工作內容及收入情形,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本院認應暫以薪資給付明細每月21,900元,加計其春節慰問金每月250元及妹妹資助每月5,000元後,以每月27,250元(21,900+250+5,000=27,250),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及2子,每月分別負擔配偶扶養費2,000元及2子扶養費10,000元;按直系血親、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 劉秀芝 ,102年度及10
3年度申報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分別為0元及2,083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已於96年退保,自陳現受雇於第三人 王寶華 早餐店販賣早餐,收入切結書每月收入為8,000元;另聲請人共育有2子,其中長子曾○晨為00年生,次子曾○起為00年生,每人每月均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60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有必要支出明細、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陳報狀、收入切結書、社會局函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第27頁至29頁、第37頁至38頁、第99頁至104頁、第131頁、第109頁第30頁至35頁、第97頁、第160頁至161頁),堪認聲請人2子確實均尚未成年,確實須聲請人扶養;而由上述聲請人配偶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以其每月收入情形,尚不足支付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一節,即非不能採信。而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10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444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配偶及2子每月所需扶養費應分別為9,444元及18,888元(9,444×2=18,888)為度。則聲請人每月須負擔配偶扶養費,於扣除其每月收入8,000元後,應為1,444元(9,444-8,000=1,44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2,000元,高於上開數額,應與酌減。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子扶養費,於扣除其等每月領有之兒少扶助2,600元後,應為13,688元(18,888-2,
600-2,600=13,6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8,000元,低於前開數額,尚屬合理。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485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現與配偶及2子賃屋而居,每月租金5,000元等情,此有必要支出明細、補正狀及租賃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108頁、第99頁至104頁、第48頁至51頁),考量該房租支出係維持其住居之需求,且房租數額如以全戶4人計之,亦屬合理,自應予以列計,惟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復無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9,444元【計算式:12,485-(12,485×24.36%)=9,44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7,150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9,444元、配偶扶養費1,444元、2子扶養費8,00
0元及租金5,000元後,餘1,262元【計算式:27,150-9,444-1,444-8,000-5,000=1,26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61,616元,又依其不動產之課稅評定及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約僅為40,933元,已如前述,則以前開財產變價清償後,尚積欠債務總額為1,820,683元(1,861,616-40,933=1,820,683),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12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4年11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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