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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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64號原告 黃瑞芳 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 律師
陳水聰 律師被告 陳明 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4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肆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晚上,駕車於高雄市○○區○○○路與漢民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碰撞伊所騎乘機車,伊因而受有傷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新台幣(下同)20,981元(減縮為46,644元,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減少工作收入損害30萬元、支出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21,450元、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合計1,842,431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42,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且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3年2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沿海一路與漢民路口欲迴車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欲通過上開路口,被告所駕小客車右前車身與原告騎乘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後拍攝相片附卷可稽,見警卷【影印卷】第46至55頁)。
㈡原告因上開碰撞,於同日晚上11時8分至翌日零時15分,至
高雄市小港醫院掛急診接受治療,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左足部挫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
㈢原告於103年2月28日中午12時49分,因急性腦血管梗塞性中
風,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掛急診,於當日下午
4時45分入院,於同年3月6日出院(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見附民卷第8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系爭交通事故之責任歸屬:
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2條定有明文。系爭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如上所述(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係駕駛非依軌道行駛動力車輛,於迴轉時,與對向行駛中騎乘機車之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如後所述,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顯難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依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為明確。
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係迴車中(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準備㈠狀所載、第115頁筆錄),依上開規定,被告自需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其竟未注意停等對向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先行經過,強行迴轉,則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責任,另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高雄市○○○路,劃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當時係騎乘於慢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依上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而原告於偵訊中自承車速約每小時40至50公里(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偵查筆錄),事後雖辯稱僅係估計,感覺並非精準,因認不得為超速之推認(見本院卷第115頁),但依一般經驗法則,當事人於交通事故肇事後應訊時,所稱通常較為保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將近半年後之103年8月6日,既自承有上開時速,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速,並無低於每小時40至50公里之可能,從而該所辯自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當時時速約7、80公里【見本院卷第115頁筆錄】,但無證據可加以證實,亦無可採),應認原告之駕駛行為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於十字路口迴車對交通造成之危險甚大,竟未停等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自迴車,過失程度嚴重,原告可證之超速程度較為有限,且其本得先行通過,堪認過失行為較為有限,是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8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20%,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意見略同,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4頁),可資參照。
⒊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兩造行駛之高雄市○○○路南北向為
圓形綠燈,非黃燈,業經刑事二審受命法官於開庭時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認定在案,有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勘驗筆錄),被告辯稱當時為黃燈,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兩造不爭執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另主張其前無腦中風病史,但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其因急性腦血管梗塞性中風,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掛急診、住院,該傷害亦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急診病歷紀錄,原告當日發生車禍受傷部位均在四肢,與隔日之腦中風應無直接關連性,此有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急診醫療院所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翌日所發生之急性腦血管梗塞性中風傷害,自難認為系爭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告因該傷害所致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有關連。
㈢關於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6,371元之事實,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並整理有醫療費用明細表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筆錄),堪信為真實,至因腦中風支出醫療費用部分,如上所述,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連,不列入本件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6,371元,應可認定。
㈣關於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
⒈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雖先送高雄市立小港醫
院急診醫治,但依翌日診治之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判斷,左膝非僅挫傷,尚受有扭傷合併滑液囊膜破裂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4頁),而膝滑液囊膜破裂之癒合期約需6週至3個月,但癒合期不代表患者完全無法工作,對於需長時間跪姿或蹲姿之工作內容,約需6週至3個月才能完全恢復工作,駕駛工作內容因不需跪、蹲,臨床而言,約需2週至4週才能完全恢復工作,此有該診所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1頁),而原告提出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103年3至5月之薪資明細表為證,依上開薪資明細表之記載,該事故發生後之3個月,原告均無薪資(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原告主張該3個月均請假未工作(見本院卷第115頁),雖堪認與事實相符,但依上開主要診治之醫療院所意見,仍應認無法工作之時間僅2至4週,並斟酌原告係擔任預拌水泥車司機工作(見本院卷第72頁全球華人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該工作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較顯著,需否休假養傷以免工作時發生意外,自應格外予以注意,及上開可能之實際請假休息情形,本院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傷害之影響,無法工作之時間應認定為
4週。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02年,薪資總額為508,109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證物袋),以此為薪資基準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為38,978元(508,109÷365×28=38,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關於支出機車維修費用之損害:
原告就其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損,支出維修費用21,450元之事實,已提出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而兩造合意上開維修費用以工資占30%,零件占70%計算(見本院卷第45頁),則本件維修支出之工資為6,435元(21,450×30%=6,435),零件損壞更新之費用為15,015元,而原告之機車係00年4月出廠,有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9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3年2月27日,出廠時間約為10年10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該機車已逾機車之耐用年數3年,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1/3計算後,前揭零件費用殘值為3,754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即15,015÷【3+1】=3,75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開工資6,435元,則原告所受支出機車維修費用損害為10,189元。
㈥關於非財產上損害:
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受有右前臂挫傷、左膝、左足部挫傷、右膝挫擦傷及左膝扭傷合併滑液囊膜破裂等傷害,依孫銘謙骨科外科診所函文所示,膝滑液囊膜破裂之癒合期約需6週至3個月,另約2至4週無法擔任駕駛工作,其精神上受有一定程度痛苦,堪可認定。而原告自陳高職肄業,擔任預拌水泥車司機,,被告自陳國小畢業,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上開所陳為對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另原告102年至103年,每年有一定薪資收入,名下有財產,被告102年至103年,每年有些許營利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2頁證物袋),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認定60,000元為適當。
㈦關於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如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6,371元、減少工作收入損害38,978元、支出機車維修費用10,189元、非財產上損害60,000元,合計115,538元,被告過失程度為80%,則其應賠償金額為92,43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尚未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業經兩造證實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筆錄),自無庸扣除該理賠金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原告訴請被告1,842,4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9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