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祥
黃啓原吳慶發陳清峰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黃燦堂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參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與庚○○係父子;己○○、甲○○分別係辛○○、庚○○友人。緣辛○○與乙○○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3年5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處理,乙○○乃喚丁○○、 連文瑞 、戊○○及戊○○友人出面排解糾紛;辛○○則喚庚○○、甲○○、己○○等人到場助勢,辛○○因對乙○○回話不滿,遂與庚○○、甲○○、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辛○○先用腳踹擊乙○○後,再與庚○○、甲○○、己○○以徒手方式推拉並攻擊乙○○,致乙○○頭部鈍傷、口內撕裂傷、臉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被告辛○○、庚○○、甲○○及被告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坦承有出手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惟均另辯稱:是拉扯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傷,並非故意毆打告訴人云云;被告己○○、甲○○則均辯稱:其等與告訴人算朋友關係,案發當時雖有到場,但只有在旁喝茶聊天,並未參與辛○○與告訴人之爭執,也未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辛○○與乙○○因故發生爭執,雙方相約於民國103年5月19
日20時30分許,在辛○○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前處理,告訴人乃喚丁○○、連文瑞、戊○○及戊○○友人出面;辛○○因對乙○○回答不滿,遂同庚○○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另甲○○、己○○亦在現場等情,有證人丁○○、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據被告辛○○、庚○○、甲○○、己○○(下稱被告4人)所自承,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4人是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告訴人乙情,證人丁
○○迭於警偵審證稱:當日告訴人來找我還有連文瑞、戊○○等人去被告辛○○家中談事,約等到8點半,被告辛○○一進門就問我兒子(即告訴人)要不要講,說告訴人對辛○○女兒怎麼樣,我兒子否認後,辛○○就一腳踢過來,被告庚○○、己○○、甲○○等10餘人過來毆打我兒子,我本來與其他人要去幫忙擋開,己○○就架住我不讓我去擋,打一陣子後有停手,辛○○又問告訴人要不要講實話,告訴人又講沒做要講什麼,之後辛○○又再打告訴人,之後我、連文瑞、戊○○將人群撥開,將我兒子拉走趕赴醫院,我同辛○○、庚○○算是遠親關係,平常見面會點頭但不熟,而被告辛○○之前開神壇,己○○、甲○○會去,告訴人也去過,所以我認識己○○、甲○○等語(警卷第25至25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證人戊○○迭於警偵審稱:當天是我姑姑丁○○說我表弟(即告訴人)與辛○○的女兒交往,要一起去講事情,到現場後被告4人皆在場,辛○○問告訴人你有沒有跟我女兒怎樣,告訴人說沒有,辛○○即一腳踹過去,之後被告庚○○、己○○、甲○○等一群人就上去打,我本來要拉開他們,但被己○○架住,後來辛○○又再問一次告訴人,告訴人仍答沒有,一群人又圍上去打,這樣大概重複3次,被告庚○○是我的姪女婿,被告己○○、甲○○會來我娘家的神壇,所以我認得他們等語(警卷第21、22頁、偵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96至102頁);告訴人迭於警偵審陳稱及審理證稱:當天我先去辛○○住處,辛○○一回來就問我有無對他女兒性侵、打他,辛○○就一腳踹我腹部,後來辛○○所帶來一群人就出手打我,中間有停下來,辛○○又問我有沒有對他女兒怎樣,我說沒有,又繼續被該群人打,被告4人皆有出手打我,後來大概9點多我就直接到 長庚 就醫,另辛○○、庚○○算遠親,辛○○也是我女朋友的父親,己○○、甲○○我在廟會看過,被告4人以外之人我就不認識等語(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2至106頁)。
㈢是上情已據告訴人及上開證人指述歷歷,所述過程均大致相
符,又上開證人與被告4人均屬認識,丁○○、戊○○更與被告辛○○、庚○○有親屬關係,亦無錯認攻擊者之可能,難認渠等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另告訴人於當日案發後旋趕往醫院就醫,於當日21時15分接受診療,經診斷受有頭部鈍傷、口內撕裂傷、臉部挫傷、兩側肩部挫傷及雙手擦傷一情,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5月22日診斷證明書1只在卷可佐,與上開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反與被告辛○○、庚○○辯稱當日僅有拉扯云云;被告己○○、甲○○辯稱:當日僅有談論事情云云有所齟齬,更足認被告4人所辯皆不足採,是被告4人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乙節,已堪認定。
㈣至被告己○○辯護人另辯稱:上開證人均表示原本告訴人、
丁○○、連文瑞、戊○○及戊○○友人係坐整排,被告4人等10餘人要如何圍毆告訴人?另丁○○、戊○○均表示有被被告己○○架住,則己○○要如何架住丁○○、戊○○2人又去毆打告訴人?顯見上開證人所述不實云云。惟觀證人戊○○另稱:辛○○踹告訴人時,我就嚇到站起來,所以不會打到我等語(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4人等人開始毆打告訴人後,四周之人本會自動閃避,出手攻擊告訴人者亦會按當場局勢動態變化,一方面避免波及旁人,另方面又加入助拳,絕無僅因告訴人開始遭毆打之時一旁有人,其他參與傷害告訴人者即無可能加入之理。另丁○○、戊○○亦均稱:毆打告訴人一陣後被告4人等有停手,待告訴人無法給被告辛○○滿意答覆後又續遭毆打,如此大約重複2至3次等語如上,足認告訴人遭反覆毆打、質問歷時相當時間,期間被告己○○先後架住丁○○、戊○○2人復參與毆打告訴人亦非不可能,是辯護人所提出上開質疑並無從動搖前揭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其此部分所辯,自無從作為對被告己○○為有利之論斷。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良以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庚○○、己○○、甲○○見被告辛○○動手毆打告訴人後即隨之出手毆打,足認其等於行為當時,是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且係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無區何處傷害係由何人出手毆打所致之必要,被告4人均須負責,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4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4人前後數次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分別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4人就上開傷害罪部分,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不思以合法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喚被告庚○○、己○○、甲○○共同對告訴人加以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非該,另被告己○○、甲○○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被告辛○○、庚○○固坦承部分犯行,然就案發過程避重就輕,均難認渠能其所為之錯誤行為已有悔悟;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為辛○○女兒討公道)、手段(徒手攻擊)、被告辛○○、庚○○為高職畢業、甲○○為高中畢業、己○○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均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4人與告訴人為遠親或友人之關係、告訴人受傷害程度、渠等均無前案記錄之素行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另查,被告辛○○、庚○○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考量告訴人對被告辛○○之女即被告庚○○之妹,另涉有強制猥褻及傷害犯嫌,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5101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辛○○於本案認告訴人對其女施暴方要求給予交代一情並非全然無據,諒被告辛○○、庚○○係因認其女及胞妹遭人欺辱,方一時衝動致犯本罪,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判決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命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而宣告附負擔之緩刑,應足以矯正其等偏差觀念,並避免流於短期自由刑之弊,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根據各人之犯罪情節,命其2人分別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均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