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晟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晟航所犯如編號1至3所示詐欺等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編號4至5所示詐欺叁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晟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6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並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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