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4號原告 陳聖豪 被告 陳玉城 訴訟代理人 蔡雲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見本院卷第19頁)。嗣於108年2月21日當庭撤回原起訴聲明㈡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其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前因舉家遷回苗栗無屋可居,伊乃於105年5月間起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兩造僅口頭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及伊如欲收回系爭房屋時,應於一個月前告知搬遷返還;詎料被告自承租後均未給付租金,伊遂於105年10月間口頭告知終止租約要收回自住,並於
106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仍拒不遷讓,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雙親生前居住於系爭房屋,而伊原在外地工作,嗣返回苗栗照顧年邁雙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居住,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且未定有租賃期限;又原告前於10
5年5月間向伊配偶蔡雲萍借款58萬元,約定利息為年息20%,並以此利息抵銷伊所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故伊並非未給付租金。而兩造租約既未定期限,屬不定期租賃,原告請求收回房屋自住應須有土地法第100條之事由方得終止租約,惟系爭房屋為一雙拼建物,左右各有一戶,並各有獨立出入口,伊僅係向原告承租面對建物左邊一戶,右邊一戶則已由原告所使用,原告並無將出租予伊之系爭房屋即左邊一戶收回自住之必要,且如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亦應由原告舉證,故原告既無客觀事實足證有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之必要,則其前所為終止租約收回房屋之行為,並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㈠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㈡兩造於105年5月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
為5,000元,且未約定租賃期間,為不定期租賃(下稱系爭租約),另原告前有向被告及被告配偶蔡雲萍借款,並約定以利息抵銷每月房租。
㈢原告於106年3月29日有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有於106年3月底收受。
四、原告主張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及重新建築為由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收回自住及重新建築為由向被告終止租約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有無理由?茲敘明如下:
㈠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一、出租人
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時;二、承租人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轉租於他人時;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四、承租人以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時;六、承租人損壞出租人之房屋或附著財物,而不為相當之賠償時。」土地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00條關於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係適用於不定期租賃契約,此經司法院作成第3489號、第3605號、第4005號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闡述甚明。而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並未定租賃期限,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乙節,已據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欲終止租約收回系爭房屋,自有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適用。
㈡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之「收回自住」,係指出
租人對於其出租未定期限之房屋,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而言,故出租人以收回自住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須具備上述要件並能為相當之證明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8號判例、43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出租人就所出租之房屋主張收回重新建築,應以客觀的標準認為有必要之正當理由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以收回自住及重新建築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自應舉證。經查,系爭房屋為一雙拼建物,左右各有一戶,並各有獨立出入口,每戶均有二廳(客廳、餐廳兼廚房)及三房,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之部分為面對建物左邊一戶,右邊一戶目前則由原告所使用,並有堆放原告所有之物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並據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右邊戶堆置其之前從事傢俱業之存貨,而無法居住,而有收回自住之必要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又觀之系爭房屋右邊戶住宅現況(見本院卷第119頁上面照片及第12
9頁之照片),雖確有原告所指之傢俱存貨,然數量非多,難認不能居住;再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屋況良好,堪以供人居住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而原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對此節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系爭房屋既堪以供人居住,則有無重新建築之必要,亦非無疑。此外,原告並未證明有何必須將出租予被告使用之系爭房屋即左邊戶收回自住或有重新建築之必要。是原告主張將系爭房屋收回自住及重新建築,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有何收回自住或重新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及必要,其主張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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