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水發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第1530號、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0鄰○○○00號百姓公廟辦公室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得手。其後於107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同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向店員 詹健民 謊稱在店內桌上撿到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付後,隨即離去,嗣經詹健民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上開百姓公廟內,徒
手竊取乙○○管領之金紙2盒,得手後用以祭拜而燒燬。嗣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7年2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同縣鎮後龍火車站前
,掀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之未上鎖上蓋坐墊,徒手竊取丁○○所有並放置在內之外套1件、鐵捲尺1個及嘉南羊乳1瓶得手。
㈣於107年2月12日下午3時50分許竊得丁○○所有之上開財
物稍後,在同車站前,將得手財物放置於少年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車籃內,再徒手竊取未上鎖之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無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可預見該車為少年所有)。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461號卷,下稱本院易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行動電話交付予於超商店員詹健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辯稱:去超商買菸時,在用餐區桌上撿到行動電話云云(見本院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經查:
㈠告訴人乙○○所有並放置在苗栗縣○○鎮○○里00鄰○○○
00號百姓公廟辦公室內之SONY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於10
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多許遭竊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述:伊將行動電話放在辦公室內辦公桌架子上,當天上午11點前都還有看到,之後因為剛好有事離開,回到辦公室後就發現行動電話不見了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第1530號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第125頁至第126頁;本院易卷第82頁至第8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1530號偵卷第8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 劉豐銘 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1名年約
50歲之陌生男子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至44分許,進入伊母親乙○○的辦公室,就是監視錄影畫面中(詳下述)於顯示時間11時32分許進入辦公室,於11時34分許離開的人,但監視器顯示時間慢約10分鐘,他當時詢問說要找他家屬安放的位置,伊說會找人幫他查,但後來沒看到他,就去忙自己的事,之後伊母親於當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現她放在辦公室內的行動電話不見了,伊便想到是這個男的偷的,因為那段時間只有他進到辦公室等語(見第1530號偵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126頁;本院易卷第90頁至第99頁)。
㈢被告有於106年12月30日上午11時42分許,進入百姓公廟辦
公室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第1530號偵卷第31頁、第12
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530號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百姓公廟辦公室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11:34:14,證人劉豐銘從辦公室走出來;於11:34:16,被告尾隨劉豐銘後面出來,並且雙手環抱胸前,身著橘紅色長袖上衣,左側胸前有1個口袋;於11:34:18,證人劉豐銘轉身返回辦公室,被告向右轉身,面向飲水機,伸出右手,拿取飲水機上方的面紙,被告橘紅色上衣左側口袋上方『明顯有黑色物體露出』;……於11:34:37,被告離開飲水機;於11:34:42,被告消失在畫面右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99頁、第109頁至第
115頁),要與證人劉豐銘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準此,倘被告進入辦公室之目的係詢問家屬骨灰安放位置,應無於證人劉豐銘予以協助並答覆前,即步出辦公室並離去之理。是衡以一般經驗法則之合理推論,被告會基於行竊以外之目的,進入他人辦公室內藉故詢問,殊難想像。再者,被告步出辦公室後,其上衣口袋「明顯有黑色物體露出」之情,亦與告訴人失竊行動電話之顏色及形狀相符。
㈣被告於107年1月3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同縣鎮○○路
○號統一超商大山門市,向店員詹健民稱在店內桌上撿到上開行動電話並將之交付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易卷第60頁至第61頁),並經證人詹健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第1530號偵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12
7頁),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此具行動電話確實是伊失竊的等語(見第1530號偵卷第6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足認被告確曾持有告訴人失竊之行動電話甚明。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統一超商大山門市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一、用餐區部分:⒈0000-00-00、1時28分
0秒影片開始,用餐區5張桌子上均未見有行動電話形狀物體。⒉1時28分1秒至30分29秒,未見有人靠近用餐區桌子,亦未見桌子上有手機形狀物體。⒊1時30分31秒至34秒,
1名紅衣黑褲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上面走進畫面,朝用餐區方向前進。⒋1時30分35秒至36秒,甲男尚未抵達用餐區,即停下並轉身折返,未見其手有靠近用餐區桌子,或拾起任何物品。⒌1時30分37秒至42秒,甲男朝畫面右上方遠離用餐區,並走出畫面。……二、櫃台區部分:⒌1時30分46秒至31分2秒,傳出一男聲『唉,頭家』(台語),接著於47秒見甲男左手持一物體走向櫃台,向店員以相同男聲以台語說『這不知道是誰的手機放在那沒拿,你報警察啦,警察哦,快打去,我廁所出來不知道誰的手機放在桌上』,並以右手平舉指向畫面左方,左手將物體交給店員,店員收下往後擺,並說『好』。⒍1時31分3秒至7秒,甲男轉身走出超商。……」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0
7年度易緝字第26號,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4頁至第45頁)。顯見被告所辯上開行動電話係在超商用餐區桌上撿到云云,要與客觀事實不合,無從採信。此外,上開行動電話若非係被告以竊盜之不法方式而取得,則豈有刻意於凌晨時分前往超商,向店員謊稱係於該處拾得而交付,以求安全脫手之理,益徵上開行動電話確係被告所竊得無訛。是被告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至㈣部分訊據被告對如犯罪事實欄㈡、㈣所示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對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1530號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128頁至第
129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7號卷,下稱第1147號偵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本院易緝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丁○○、丙○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第1530號偵卷第45頁至第5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147號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第1993號偵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易卷第82頁至第89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後龍分駐所職務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1530號偵卷第91頁至第101頁;第1147號偵卷第29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1993號偵卷第27頁、第61頁、第67頁至第83頁;本院易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百姓公廟辦公室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於11:34:14,證人劉豐銘從辦公室走出來;於
11:34:16,被告尾隨劉豐銘後面出來……於11:34:42,被告消失在畫面右邊;於11:36:58,被告從畫面左邊出現……於11:37:49至11:38:03,被告走到金紙櫃的前方徘徊;於11:38:04,被告伸出右手拿取金紙櫃上的金紙……」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99頁至第
100頁、第109頁至第123頁),足見被告如犯罪事實欄
㈠、㈡所示竊取行動電話及金紙犯行,係在百姓公廟內部不同地點為之,且係於竊取行動電話得手後,再度徘徊繞去行竊金紙,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衡諸常情,應係另行起意。是其所犯4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4年度易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並以105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甲案)。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第①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第557號、第5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乙案)。甲、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2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甲案、第②案)犯罪型態及罪名均類似之本案各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皆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㈣所示犯行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丙○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第1147號偵卷第35頁、第41頁),惟其等均供陳素不相識(見第1147號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45頁),且被告行竊時未見到被害人,衡情常人無從知悉或預見停放此處之腳踏車為少年所有,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被害人為少年乙節有何明知或可預見,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為竊盜犯行,足見其素行非佳,未從中獲取教訓,不循正途獲取所需,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實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僅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尚有母親及子女需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0頁;本院易緝卷第46頁至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就有期徒刑及拘役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竊盜等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同年12月29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如前述,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見本院易緝卷第47頁),顯無可採。
肆、沒收㈠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示犯罪所得已分別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第1147號偵卷第63頁;第1530號偵卷第89頁;第1993號偵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罪所得即金紙2盒,固未扣案,惟
考量價值低微(共值新臺幣1百元,見第1530號偵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