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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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RCIARICARDOLEVERIZA
(菲律賓籍,中文名字: 睿可 多)QUIZONGERLANBARRO(菲律賓籍,中文名字: 奎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苗簡字第13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GARCIARICARDOLEVERIZA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製新臺幣拾元投幣器壹個沒收。
QUIZONGERLANBARRO共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ARCIARICARDOLEVERIZA(下稱中文名 睿可多 )及QUIZONGERLANBARRO(下稱中文名奎宋),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9月13日17時30分許,至苗栗縣○○市○○路○○○號 鍾良泰 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前,由睿可多持其所有之自製新臺幣(下同)十元投幣器(將十元硬幣以透明膠帶黏貼連接竹籤上吊掛)使用,再由奎宋負責在旁把風、遮擋攝影機,而接續從娃娃機台取得MEIHAO廠牌藍芽喇叭2個,得手後逃逸。嗣因鍾良泰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藍芽喇叭2個。
二、案經鍾良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睿可多、奎宋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下稱偵卷】第13-18頁、第47頁背面至48頁,本院簡上卷第58、59、96、97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鍾良泰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22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含影像翻拍、現場、查獲物品、犯罪工具等)9張(見偵卷第27-31頁、第34-39頁)在卷可稽,並有自製十元投幣器1個扣案可佐,顯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核被告睿可多、奎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多次以前揭方式影響上開娃娃機台內之保證夾取功能感應器之方式,致該感應器誤判,藉此免投幣而可持續操作保證夾取功能,接續夾取該機台內藍芽喇叭2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認被告2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娃娃機台),必須先行付費,並可供娛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是被告2人以自製十元投幣器伸入投幣孔之方式,使屬收費設備之夾娃娃機台感應器對於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誤認硬幣投入而增加可供遊玩之次數,自屬對收費設備為不正方式甚明。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予說明逕改論以竊盜罪等語,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思憑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前揭物品,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取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34頁);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所得利益、所生損害;及被告睿可多自述大學肄業、來台擔任工廠員工,月入約2萬3千元,有1名幼子;被告奎宋自述大學畢業、來台擔任工廠員工,月入約2萬3千元,父母均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本院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審理時屬合法居留,此有其個別查詢列印資料2紙附卷可徵(見偵卷第40、41頁),且其等所犯非屬重罪,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院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自製十元投幣器1個,係被告睿可多所製作,供其2人犯罪所用,屬被告睿可多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睿可多所犯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取得之上開藍芽喇叭2個,係其2人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3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卉聆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美騰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