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監宣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0號聲請人 何代玉
何代蓉 關係人 嚴定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嚴定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為受監護宣告人 何代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被繼承人 何世延 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姐姐,而聲請人之父何世延即受監護宣告人之父死亡,遺有財產,受監護宣告人欲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然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聲請人亦為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舅舅嚴定萍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而受監護宣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101號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亦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3人亦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關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事宜,如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顯然利益衝突,聲請人依法不得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聲請人聲請為該等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10年8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獲有保障,復參以之非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應能適時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其亦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認由之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並無不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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