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消債更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0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並說明於何時毀諾未繼續繳款。
⒉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單(除轉帳證明外)。
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如有領取失業給付或者其他津貼或補助,其領取期間及總金額。
⒋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須提出收據及明細)。
⒌聲請人陳報其不動產已經法院拍賣,請提出強制執行之相關證
明文件(如執行處之執行案號、曾收到之拍賣通知、強制執行分配表)。
⒍由聲請人繳納保險費之完整保險契約(需有記載保險期間及保險金額)。
⒎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房租補助
、失業給付或其他津貼或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⒏聲請人自聲請前1日回溯2年期間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償還貸款(包括有擔保及無擔保)之數額及明細。
⒐其餘有不可歸責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如非自願離職、生病)。
⒑依聲請人提出之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所示,聲
請人目前並無有擔保債務,惟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列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為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釋明之,如有記載錯誤請提出更正後之債權人清冊。
⒒聲請人陳報每月需支付房貸16,000元,惟聲請人之不動產既經拍賣,何以尚需支付房貸,請聲請人釋明之。
⒓聲請人陳報其96、97年有租賃所得,請說明該筆所得為何。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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