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12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登記結婚,惟雙方性格不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聲請人據此向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之訴,該案業經該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判以兩造離婚在案,為此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結為夫妻,有前揭書證在卷可稽,另聲請人所提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0三)蕉民初字第四三四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指聲請人)、被告(指相對人)經婚姻登記機關依法登記結婚,其夫妻關係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婚姻自由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賦予公民的一項基本權利,禁止破壞婚姻自由。原告以在婚後夫妻性格不合,無法培養感情的情況下訴至本院要求與被告離婚,被告對原告訴請離婚理由不持異議,並同意離婚,可確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由此,原告訴請應予支持。」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查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再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楊熾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