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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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54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海洛因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於
91、92年間,因兩次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12月21日起至93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英士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後施打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12月28日16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日興街口為警發現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淨重0.3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查獲當日警察採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47頁),並有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足憑,而該包疑似海洛因之白粉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該包白粉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36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4日調科壹字第12001528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於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1月12日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至89年11月24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90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91、92年間,因兩次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前後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並於93年3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施用時間僅約一星期不算太長,惟一再施用毒品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36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些海洛因之袋子一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