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3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7歲民
弄4號弄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729號),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下午4時20分,在本院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根,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參點陸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玖捌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壹根、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五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五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分別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四三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訴緝字第六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二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已以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傍晚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其位於臺中市○○街某處租屋處內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法,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中午止,在其位於臺中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及其位於臺中市○○街某處租屋處內等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在玻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甲基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為警在 宋文田 位於臺中縣○○鄉○○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甲○○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三點六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九八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一根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五公克),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書記官廖日晟法官余德正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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