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在臺中地區以分期付款方式向第三人 黃坤淇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黃坤淇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潤公司),甲○○並與和潤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將該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和潤公司,約定價款新臺幣(下同)三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於付清價款前,甲○○不得將標的物移離其住址,或為出質等處分行為。詎甲○○於繳納二期價款,尚欠二十七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即拒絕給付價款,並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之某日至十二月某日間將上開車輛出質於設臺中縣烏日鄉之某不詳當舖,嗣並將上開車輛遷移,致生損害於和潤公司。
二、證據
(一)告訴人和潤公司之代理人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同意書及訪視報告各一份。
(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一份。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乃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且犯後坦承不諱,復已與告訴人和潤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報告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