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11月17日22時許,前往臺中縣大雅鄉上楓村某小吃店,在店內飲用三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733號重型機車,而於94年11月17日23時30分許,行駛至臺中縣○○鄉○○村○○街○○○巷○號前,因尿急欲往路旁小解時,不慎擦撞 林家生 之父所有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5675號自小客車,以致人車倒地,適林家生在住家二樓聽聞撞擊聲響下樓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施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結果,測得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為1.02MG/L。(毀損部分,達成和解,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於飲用三瓶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駕駛前開重型機車,因而不慎擦撞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經酒精濃度測試結果不合格等情,業經於本院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林家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事故現場照片五張、臺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被告車籍資料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重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不顧自己已達微醺,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以致擦撞他人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事,經此教訓,被告當知警惕,避免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已與林家生達成和解,賠償林家生父親車輛之損害,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憑,且被告於本院中業經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認為公訴人具體求處拘役59日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