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3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玟臻
柯政宏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玟臻、柯政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共陸罪,均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玟臻、柯政宏原係夫妻(於民國97年11月14日為離婚登記),陳玟臻自100年2月10日起至103年7月11日止,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街○○○號 宏福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柯政宏於102年間某日起,任職於宏福公司,擔任該公司之經理。陳玟臻本應依銷售、購買貨物或勞務之實際情況,據實製作宏福公司之商業會計憑證,竟與柯政宏共同基於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自102年1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在上開宏福公司之營業地址,於銷售勞務時,明知宏福公司與附表所示之營業人之實際往來交易金額,多於宏福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卻以短開銷售額之方式,即以少於實際交易金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宏福公司所開立予如附表所示營業人之統一發票,並以存根聯所載之銷售額及稅額,登載於宏福公司之會計帳冊,指示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申報宏福公司營業稅,致共短報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8萬8368元,合計逃漏營業稅稅額7萬9417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玟臻於大智稽徵所之談話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告柯政宏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㈢宏福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㈣宏福公司漏稅額計算表、進銷項憑證項明細資料表、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
㈤宏福公司開立予附表編號1台中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及附表編號3天下一家二期管理委員會之統一發票影本。
㈥富悅新境管理委員會-代收款項登記表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計有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類。其中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三類,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16、17條之規定自明。又按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復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2年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係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足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處罰者,僅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未具上開身分者,應與有該身分者共犯,始有依該法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玟臻為宏福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屬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柯政宏為宏福公司之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經營,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又營利事業開立各該進項、銷項等進銷貨之統一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
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罰則規定。
㈡次按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
1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月、3月、5月、
7月、9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似難以認定逃漏營業稅,可以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是應分別視其犯罪時間係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前或之後,而分別依連續犯論以一罪,或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玟臻、柯政宏以宏福公司之名義,先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之銷貨發票予如附表編號1至
8所示之營業人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依前開說明,應同時以「一期」即每2月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而認被告陳玟臻、柯政宏前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逃漏共計6期稅捐(即102年3月、5月、7月、9月、11月、103年1月之6期應申報時間)。
㈢核被告陳玟臻、柯政宏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
1項第1款、第41條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陳玟臻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持上開不實發票報稅,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陳玟臻、柯政宏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玟臻、柯政宏以宏福公司之名義,針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營業人分別於102年1月至12月間之各期發票月開立數張不實發票行為,係屬於同一報稅期間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其等於同一報稅期間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仍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再被告陳玟臻、柯政宏所為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逃漏稅捐犯行,依社會通念,應認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開立不實發票行為同時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陳玟臻、柯政宏上開
6次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陳玟臻素行尚可,被告柯政宏並無前科(參卷附
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等分別係宏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經理,被告陳玟臻亦為宏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應正當經營事業、秉誠處理稅務事宜,卻罔顧稅捐公平,以短報宏福公司銷售額之方式逃漏營業稅,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查核管理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復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之營業稅額,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就本案犯行參與程度,暨犯後均坦承全部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各定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表:宏福公司短報不實統一發票部分:
┌─┬─────┬─────┬─────┬─────┬──────┬─────┐│編│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收執/扣抵│存根聯│短報銷售額│稅額││號││年月│聯銷售額│銷售額│││├─┼─────┼─────┼─────┼─────┼──────┼─────┤│1│台中陽光管│102年2月│7萬6190元│5萬7143元│1萬9047元│952元│││理委員會├─────┼─────┼─────┼──────┼─────┤│││102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9月│同上│2萬8571元│4萬7619元│2381元│││├─────┼─────┼─────┼──────┼─────┤│││102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2月│8萬6667元│同上│5萬8096元│2905元│├─┼─────┼─────┼─────┼─────┼──────┼─────┤│2│富悅新境管│102年9月│7萬6190元│2萬8571元│4萬7619元│2381元│││理委員會├─────┼─────┼─────┼──────┼─────┤│││102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3│天下一家二│102年2月│8萬762元│5萬9048元│2萬1714元│1086元│││期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6月│同上│9524元│7萬1238元│3562元│││├─────┼─────┼─────┼──────┼─────┤│││102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4│濃特綠公寓│102年4月│2萬8571元│1萬1429元│1萬7142元│857元│││大廈管理委├─────┼─────┼─────┼──────┼─────┤││員會│102年5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6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7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8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9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0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1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5│福心園管理│102年11月│8萬2000元│3萬2000元│4萬7619元│2381元│││委員會├─────┼─────┼─────┼──────┼─────┤│││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6│台中情管理│102年11月│8萬5000元│3萬5000元│4萬7619元│同上│││委員會├─────┼─────┼─────┼──────┼─────┤│││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7│文化大廈管│102年11月│3萬1500元│1萬1500元│1萬9048元│952元│││理委員會├─────┼─────┼─────┼──────┼─────┤│││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8│總統金邸管│102年11月│8萬952元│3萬3333元│4萬7619元│2381元│││理委員會├─────┼─────┼─────┼──────┼─────┤│││102年12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合計│158萬8368元│7萬9147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