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少連偵字第
141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王威澧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⒙「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⒙「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王威澧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為架設機房進行詐欺取財以獲取財物,乃先由王威澧於民國103年6月9日承租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屋,作為電信詐騙之機房之用,並向中華電信申請室內電話及附掛ADSL寬頻網路服務,及出資購買或備妥如附表二編號1至44之物作為從事營運上開電信詐騙機房之工具,而後與其尋得熟悉詐騙手法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人協力將無線IP分享器、GATEWAY匣道器、電話機、電腦、電話交換器等各項設備進行組裝,做為詐騙之工具,再由「阿坤」透過網路上尋得知悉王威澧、「阿坤」欲從事電信詐欺且可配合之系統商,以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VoiceoverInternetProtocol,簡稱VOIP,亦即將語音訊號壓縮成數據資料封包後,在IP網路基礎上傳送之語音服務,透過開放性的網際網路,傳送語音電信應用服務,讓使用者可運用VOIP網路電話語音閘道器〈又稱Gateway〉整合2種不同性質的網路,將類比的聲音訊號以「數據封包〈DataPacket〉」的形式,在IP數據網路〈IPNetw
ork〉上做即時傳遞,將原為聲音的類比訊號數位化後,透過網路上各相關通訊協定,做點對點的即時通訊功能,得以利用網路撥打實體電話號碼之系統撥打語音電話)之方式,由「阿坤」擔任電腦手挑選地區,依據選定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即以語音通知略以:有掛號郵件尚未領取,如有疑問,請按「9」回撥等語,若有大陸民眾接獲電話並依電話語音指示按鍵回撥,則電話將轉至假扮中國郵政客服人員之一線人員,續而向該民眾佯稱其個人開立之公司積欠稅金逾期未繳納云云,致使民眾誤認其個人資料外洩,如民眾有意願提供報案資料,一線人員進而將電話轉至假扮公安局刑事偵查隊之二線人員;而二線人員則向民眾佯稱:已受理報案、資料遭盜用,如欲證明清白,需由檢察官以資金認證方式證明資金來源合法云云,再將電話轉至假扮檢察官之三線人員;三線人員乃向民眾佯稱;你是新投顧公司洗錢案嫌疑人,法院已下達兩項裁決命令要執行,一是凍結管制命令,一是拘捕令,故需進行資金認證比對資金來源是否合法云云,如民眾陷於錯誤而誤信,復依指示操作匯款,民眾之金錢即會轉入前述系統商所提供大陸金融機構帳戶,並由系統商所尋得之人員負責提領款項。另王威澧並自103年6月9日承租上址房屋後3至5日內,陸續招募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 劉濠嘉 」共約4至5人參與,及由王威澧擔任上址機房之現場管理者,王威澧、「阿坤」、系統商人員及上開由王威澧所招募之人員即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以上開模式經營電信詐欺機房。而王威澧所承租之上開機房,則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向使用大陸地區各被叫號碼民眾散布詐騙語音訊息,然均因網路系統不穩,因而無法既遂。 嗣經警 於103年7月16日下午4時4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機房執行搜索,並扣得王威澧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附表二編號45至46所示與犯罪無關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下稱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王威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威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分別見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至10頁;臺中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41號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第24頁正反面、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反面、第57頁反面、第58頁反面),並有證人即案外人 李建德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分別見同上烏日分局卷第42頁;同上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此外,復有現場查獲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見同上烏日分局卷第118至128頁)在卷可憑,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44之物扣案足憑,而扣案附表二編號9、10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蒐證,發現其中確有如附表一之發話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7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7至36頁),故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參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及交付財物,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是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發送詐欺語音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電話,已屬實行詐術行為,縱被告之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業已著手而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四、又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機房是以伊名義從103年6月9日承租,而網路也是用伊名義申裝,至本案被查獲間,陸續有
4、5人離職,其中一人叫「劉濠嘉」,而「阿坤」擔任電腦手,負責網路系統設定、維護及線路配置,加入兩個星期左右離開,系統商均是由「阿坤」聯繫,再由配合的系統商尋找負責提領詐騙款項的人員,而現場之設備均為伊出資購買,伊並擔任現場負責人等語(見同上烏日分局卷第7、9至11頁);嗣於103年7月17日偵查中則稱:「阿坤」是在
103年6月10日加入,負責接Gateway、聯繫系統商跟水房,而「阿坤」有做過測試,從103年6月18日試撥,系統商是「阿坤」介紹認識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另於103年8月7日偵查中稱:帳戶話單查詢畫面確實是機房試撥之結果,發話區域是由電腦手決定,系統商「不鬆」也知道是在作詐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向員警供出上面的老闆,而老闆並不會整天都在該機房內,後來伊提供的線索有幫助員警破獲另外一個機房,而該機房從承租後3、5日後就陸續有4、5人加入,後來則是陸續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而證人即案外人李建德於警詢中證陳:伊6月底進入機房,進入時作盤點,當時裡面成員伊所知道的有王威澧、「阿坤」、「 小豪 」,至於還有沒有其他人,因為伊沒有進去其他房間,所以不清楚等語(見同上烏日分局卷第42頁)。故堪認「阿坤」、系統商人員、被告所指稱之老闆,與陸續參與包含案外人「劉濠嘉」之其他成員,對於被告承租上址機房進行電信詐欺之情,主觀上已有認識,此外,並分別由被告承租上址機房、申辦網路及擔任上址機房現場管理人員,另「阿坤」則負責聯繫系統商、網路系統設定及維護、選擇發話區域,並由系統商所尋得之人員提領詐騙款項,故其等彼此間就前述之詐欺取財行為,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第339條詐欺罪之要件相當。
五、而被告與上開共犯所為本案之犯罪手法,係由「阿坤」選定地區,再依該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透過網路電話通訊協定發送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多數市內電話,而待接獲語音之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操作後,始陸續將各該電話轉至詐欺集團中之ㄧ、二、三線人員,從而,其等所為亦有使用網際網路,對於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而同時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
9條詐欺未遂罪。又被告與其所稱之老闆、「阿坤」、系統商人員、被告所招募不詳之人及「劉濠嘉」等人,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是詐欺取財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騙語音封包者即被害人之人數計數;至於針對同一被害人,倘有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且所實施詐騙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此等前後均侵害同依法益之多次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始符合詐欺取財罪處罰之初衷。至倘若個案上,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不同之數日遭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未洽。而本案依現存證據,被告所屬上開詐欺集團於103年
6月18日雖有發話情形,然當日發話紀錄中,被叫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均經發話2次,而被叫號碼000000000000則曾發話3次(見同上偵卷第87頁),分別明顯屬對同一對象發話進行詐騙,又上開重複發話時間甚近,故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上開各被叫號碼先後重複發話之舉動,均係針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而均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甚近,依前所述,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起訴書雖對於上開被叫號碼重複遭發話認應依發話次數論以數罪,然嗣經偵查檢察官函請本院就各遭重複發話之被叫號碼論以單獨一罪,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5日中檢秀宙103少連偵141字第12662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03年6月18日對附表一所示不同被叫號碼進行發話,分別各犯一罪,且其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原起訴書雖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3年6月19、20至23、25至26日分別至少發話1次,而認就上開日期每日所為亦另分別犯一罪,惟上開日期之發話對象,檢察官並未予釐清,且依現存證據,各該日期之發話對象亦無從具體特定(見同上偵卷第86頁),則基於「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故就上開各日期之發話對象,非無可能均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於103年6月18日散布詐騙電話訊息之被叫號碼有所重複,又其間之日期甚近,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對於各該發話對象所為之前後多次詐騙行為,係侵害單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仍應與附表一所示各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論以接續犯一罪,原起訴書對於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於103年6月19、20至23、25至26日所為發話進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認應依其日數分別論罪,而未就各日之被叫號碼或被害人予以釐清,不無誤會。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僅著手於實行詐術行為,而未詐得任何財物,均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尋正當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反因詐欺取財深富獲利空間之誘惑,出資成立電信詐欺機房,企圖獲取暴利,此外,現今社會中,詐欺取財案例層出不窮,動輒令被害人損失重大,甚至畢生積蓄全成泡影,政府機關亦無不戮力於詐騙防治、宣導,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遭查獲後,曾提供線索,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另一電信詐欺機房,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員警 丁俊傑 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有該遭查獲另案之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8818號起訴書等可佐,犯後態度良好,並協助破獲其他詐欺機房。而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有詐得若干之財物,且參諸證人即案外人 蘇清池 、李建德、 楊凱強楊仁傑鄭金蓮 等人證述、卷附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之內容,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立時間非長,則其本案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被告前並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固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足參。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且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與法官裁量權,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諸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此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自明。而被告前無其他刑案科刑、執行紀錄,素行良好,已見前述,此外,被告所犯本案係組成電信詐欺機房從事跨國詐欺犯行,雖非可取,然並未詐得任何財物即遭查獲,其本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提供線索協助破獲其他詐欺機房,核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應是一時失慮而初蹈法網,又本案相關設備均經本院宣告沒收(見下述)且被告前遭羈押,堪信其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予以宣告緩刑5年。惟審酌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節,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現已覓得裝潢學徒一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
8萬元,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九、而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上開電信詐騙機房進行詐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分別見同上烏日分局卷第5至7頁;同上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12頁、第52頁反面),且該等物品之作用,核屬對於被告營運上開電信詐騙機房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45、46之物,分別為被告承租車輛或上址機房所取得之證明,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核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04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叫號碼│日期│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000000000000│103年6月18日至同年│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月26日間│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2.│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3.│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4.│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5.│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6.│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7.│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8.│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9.│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0.│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1.│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2.│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3.│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4.│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5.│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6.│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7.│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18.│000000000000││王威澧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詐欺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物品項目、數量│備註│├──┼─────────────┼─────────────┤│1.│USB隨身碟(8G),2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2.│網路線,1捲││├──┼─────────────┤││3.│HTT有線電話,7支││├──┼─────────────┤││4.│國際牌有線電話,4支││├──┼─────────────┤││5.│旺德牌有線電話,4支││├──┼─────────────┤││6.│菲力普無線電話,6支││├──┼─────────────┤││7.│扣線器,2支││├──┼─────────────┤││8.│簡易剝線器,1支││├──┼─────────────┤││9.│VOIPGateway,6台││├──┼─────────────┤││10.│EasyGateway,6台││├──┼─────────────┤││11.│有線對講機,2組││├──┼─────────────┤││12.│電源延長線,3條││├──┼─────────────┤││13.│充電器,14個││├──┼─────────────┤││14.│便條紙,4張││├──┼─────────────┤││15.│電話延長線,1捲││├──┼─────────────┤││16.│電話線,9條││├──┼─────────────┤││17.│網路線,4條││├──┼─────────────┤││18.│國際牌電話,4支││├──┼─────────────┤││19.│歌林牌電話,1支││├──┼─────────────┤││20.│Asito電話,2支││├──┼─────────────┤││21.│耳機,3個││├──┼─────────────┤││22.│錄音筆,2支││├──┼─────────────┤││23.│電話線接頭,2個││├──┼─────────────┤││24.│USB接線,1個││├──┼─────────────┤││28.│教戰守則,23張││├──┼─────────────┤││29.│MSI筆記型電腦,1台││├──┼─────────────┤││30.│筆記型電腦散熱器,1個││├──┼─────────────┤││31.│ASUS筆記型電腦,1台││├──┼─────────────┤││32.│Epson印表機,1台││├──┼─────────────┤││33.│NEWSONIC電視螢幕,1台││├──┼─────────────┤││34.│監視器主機,1台││├──┼─────────────┤││35.│監視器主機外接硬碟,1個││├──┼─────────────┤││36.│中華電信數據機,1個││├──┼─────────────┤││37.│監視器鏡頭,4個││├──┼─────────────┤││38.│教戰守則,4本││├──┼─────────────┤││39.│碎紙機,1台││├──┼─────────────┤││40.│筆記本,1本││├──┼─────────────┤││41.│教戰守則筆記本,1本││├──┼─────────────┤││42.│教戰守則(14張),1本││├──┼─────────────┤││43.│第四台數據機,1個││├──┼─────────────┤││44.│NOKIA行動電話,3支││├──┼─────────────┼─────────────┤│45.│車輛代步臨時切結書,1張│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性之物│├──┼─────────────┤││46.│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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