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品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110年度簡字第26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品竣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品竣與 陳怡雯 前為男女朋友,緣陳怡雯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上午某時,前往黃品竣所就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大仁科技大學,欲與黃品竣復合,詎雙方發生爭執,黃品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大仁科技大學校園內,陸續徒手毆打陳怡雯之臉部、胸部及掐陳怡雯頸部,並以後背包摔打陳怡雯身體、頭部,致陳怡雯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右肘擦挫傷、右手擦傷、雙膝擦挫傷、疑右舟狀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怡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委由 沈志祥 律師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品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11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第110至111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雯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互有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紀錄單、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12月10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530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於該院之病歷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頁、第25至29頁、第31頁;偵卷第11至23頁;本院簡上卷第35至8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手與持後背包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上訴論斷部分
(一)被告於上訴狀內固表示本案係因告訴人圖思復合,前往被告學校拉扯所引起,其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伊認為原審判太重,因當時伊與告訴人都在情緒上,已與告訴人和解,希能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0頁、第109頁),是被告已當庭更正其上訴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三)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所為誠屬不該,且於原判決終結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其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應屬適當。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此次因一時衝動失慮犯案,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如數給付,及告訴人表示是否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尊重法院決定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等件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3、95、125、127頁),是本院認原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楊子龍法官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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