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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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顏克煜具保人鄧鈞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執字第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鄧鈞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克煜因傷害致死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由具保人鄧鈞壕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聲請書漏引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而具保人亦未陳明受刑人現所在處所或偕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受刑人與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予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張茗翔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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