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22號原告 吳美惠 被告 陳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0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為斷;又此項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300元(即該房屋課稅總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