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 柯美嫻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美嫻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柯美嫻具狀對於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5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僅提出一份手寫之「再審書」,而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更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後併請求本院調取之,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王振佑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噯靜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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