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422號聲請人 陳銘發 代理人 劉思顯 律師
郭瓊茹 律師相對人 陳岳素 蝦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陳岳素蝦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銘發、 陳銘聰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陳銘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主要照顧者。
指定 陳淑芳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對伊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多數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由相對人多數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陳淑芳(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退步言之,聲請人雖可以同意與關係人陳銘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聲請人希望相對人由其與關係人陳銘聰,以每人四星期之方式,輪流照顧。另因相對人有失智症,所以伊向法院所表達之意見,可能不是伊之真意。
三、相對人辯以:伊對監護宣告,沒有意見。但伊要由關係人陳銘聰任監護人,不同意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為關係人陳銘聰比較會打算,而聲請人比較沒有經驗。伊希望與關係人陳銘聰同住,因為聲請人對伊比較嚴格,且比較不尊重伊,而關係人陳銘聰與渠配偶比較會仔細照顧伊,且伊生病時,關係人陳銘聰之配偶也比較會知道如何正確處理。此外,因聲請人將伊所有金錢拿去存,不給伊使用。伊跟聲請人要伊的錢,聲請人拒不給伊。那些錢係伊所有,並不是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卻還跟伊說,要拿錢,要伊上法院去說。伊年紀已大,卻還要上法院。所以,伊並不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四、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陳淑芳、 陳淑娟 主張:應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陳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陳銘聰主張:應由渠與聲請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但渠不同意由關係人陳淑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先前有一些帳冊不清楚。渠希望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於相對人之照顧方式,渠希望尊重相對人之意願。
六、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說明書、同意書為證。本院經審酌於鑑定人即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及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參卷附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後,認相對人已因中度失智症,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本院經依上開法條規定,優先考量相對人就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所為之意見陳述,並綜合審酌:聲請人與上開關係人就選定監護人、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所為之陳述,與卷附之經本院依法函請主管機關委託社工人員對兩造及相關關係人為訪視後,所提出訪視調查表(建議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陳銘聰共同行使監護人一職,由關係人陳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應選定聲請人、關係人陳銘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陳銘聰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另指定關係人陳淑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始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魏愛玲附錄:
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第一千零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一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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