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上訴人 高致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高致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駕駛小貨車擦撞 周湘憓 所騎附載 張馨文 之機車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經綜合證人即告訴人周湘憓、張馨文、證人張哲豪之證言、卷附影像調閱資料紀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書、採證照片、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宏達電子國際有限公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函、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德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周湘憓病歷、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上訴人明知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仍駕車離開現場,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其肇事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帶,無再調取之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事實,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四至十頁),尚無理由不備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過失傷害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二、上訴人過失傷害部分,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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