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六號上訴人蔡○○(名字年籍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蔡○○並未反告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評估報告之記載不實;證人廖○○(姓名詳卷)之證述內容係聽聞自A女,無證據能力;均不得作為證據。㈡A女之證述有詞意含糊、前後不一致等瑕疵,不足採信。㈢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未詳細記載A女成傷之時間及原因,A女亦對其他男子告訴妨害性自主,該診斷證明書自不得為上訴人強制猥褻、性交之佐證。原判決單憑A女之指述遽認上訴人犯罪,於法有違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二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廖○○之證言及上開心理評估報告均得作為證據;A女之證述足以採信,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其否認犯罪不足取;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查:㈠心理評估報告內容記載上訴人反告A女,並未指明係提出告訴,而上訴人否認犯行,並於原審質疑A女之品行、誠實,該報告之記載尚難認虛構事實。㈡原判決係依憑A女、廖○○、證人即A女之母B(姓名詳卷)之證述,及卷附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心理評估報告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A女,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僅以A女證述為證據,尚屬無稽。另原判決並未採用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併予敘明。
四、上訴意旨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郭玫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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