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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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093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572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大媳婦,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其生活上得自由進出告訴人丙○○住所之便利,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止,陸續在告訴人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多次竊取告訴人丙○○設在臺中縣神岡鄉農會(現由合作金庫銀行接管)帳號00四八六─三之存摺及印鑑等物(此部分為親屬間之竊盜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業經告訴人丙○○於本案提出告訴前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與甲○○調解成立,表明不再追究,並經原審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核定在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再行起訴),得手後,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圳堵辦事處,在性質上屬私文書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用告訴人丙○○之印章,各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再將該存摺及提款單持向該農會經辦人員領款,致該農會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數額之款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及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0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或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第一八三一號有判例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 陳翁菊 之證詞及臺中縣神岡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五紙等件為據。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持告訴人丙○○設在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帳號00四八六─三之存摺及印鑑,以告訴人丙○○名義,填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領取附表五筆款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由於 伊婆婆 乙○○○及伊先生丁○○均不識字,才委由伊辦理如附表五筆款項之提領手續,伊並無偷領告訴人丙○○存款之情事。而其中附表編號一之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係伊婆婆乙○○○帶告訴人丙○○之存摺、定存單及印章,與伊一起去提給伊小姑陳翁菊;附表編號二之十萬元,係因伊整修房子需要用錢,向伊婆婆乙○○○借款,而由伊婆婆乙○○○親自交付告訴人丙○○之存摺及印章,叫伊自該帳戶中提領取用;附表編號三之四萬元,係伊婆婆乙○○○囑伊幫其提領而交給伊婆婆乙○○○使用;附表編號四之二萬五千元及附表編號五之五千元,係伊婆婆乙○○○表示伊小叔之女兒即翁 彩梅 要用錢,叫伊先後幫其提領而交給乙○○○借用等語。
四、經查:⒈如附表編號一之二十三萬元部分:
證人乙○○○雖否認有與被告一起至農會提領此二十三萬元給其女陳翁菊,然此筆二十三萬元之款項,係將告訴人丙○○存放在臺中縣神岡鄉農會會同額定期存款辦理提前解約,匯入告訴人丙○○之前開帳戶後,再於同日辦理提領手續等情,業據承辦該筆定期存款解約及活期存款提領手續之前臺中縣神岡鄉農會職員即證人 陳金滿王麗卿 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三頁、第九六頁至第九九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合金神存字第0九一0000五一九號函附之定期存款存單、定期存款存根、存單存款取息憑條轉帳收入傳票等件附卷可稽。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係以偷竊之方式取得該筆定期存款存單,是以被告及證人丁○○一致陳稱:該筆定期存款存單、存摺、存簿等件均係由證人乙○○○攜帶,由 渠等 陪同至農會中,再由唯一識字之被告書寫相關文件而辦理等語,即非無稽。證人乙○○○謂被告及證人丁○○均在說謊云云,自不足取。而被告及證人丁○○確有交付一筆二十三萬元之款項予證人陳翁菊一情,復經證人陳翁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證人陳翁菊雖於原審證稱係向被告借錢,而非向其母親即證人乙○○○借款等語,但其於原審亦表明對於被告交付之二十三萬元係如何取得並無所悉(見原審卷六0頁)。對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陳翁菊跟伊借錢時,伊有跟陳翁菊表明伊沒有錢借給他,伊婆婆乙○○○也在場,因伊沒有錢,故伊婆婆就說要領伊公公簿子裡面之二十三萬元借給陳翁菊,後來就這部分還款時,陳翁菊係拿十五萬元到伊家,伊有拿十五萬元給伊婆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一頁、第六二頁),核與證人陳翁菊於原審所證稱:後來還款時,扣除支票金額,算一算還欠被告十五萬元,伊就當場拿十五萬元給被告,當場被告就將十五萬元給伊母親,至於被告為何要將十五萬元給伊母親,伊我就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六二頁)確相符合。而依一般常理,被告於提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二十三萬元借予陳翁菊前,若非事先確實徵得乙○○○之同意,又豈有於收受陳翁菊所返還之十五萬元後,隨即將之交付予乙○○○之理?據上,被告原本對於此筆二十三萬元係供陳由陳翁菊直接向乙○○○所借云云,雖非可採,但其辯稱提領該筆款項確係由乙○○○一同前往農會辦理相關手續,且乙○○○亦知該筆款項係要借予陳翁菊使用等語,既非無據,自難以對於被告所交付之二十三萬元之原由均無所悉之證人陳翁菊之證詞,即遽認被告確有盜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款項之情事。
⒉如附表編號二、三之十萬元及四萬元部分:
被告就此二筆款項提領之經過則辯稱:附表編號二之十萬元,係因伊整修房子需要用錢,向伊婆婆乙○○○借款,而由伊婆婆乙○○○親自交付告訴人丙○○之存摺及印章,叫伊自該帳戶中提領取用;附表編號三之四萬元,係伊婆婆乙○○○囑伊幫其提領而交給伊婆婆乙○○○使用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提領十萬元之事,係因整修房子不夠錢,伊叫被告去跟伊母親乙○○○借三十萬元,還有算利息,二十萬元是伊母親另外籌錢給伊,不夠之十萬元就領伊父親丙○○之錢來湊;九十年一月十九日被告提領四萬元係伊與被告一起去提領,伊母親並未一起去提領,係伊母親到伊家說他欠錢,缺四萬元,叫我們去提領,伊與伊太太就去提領,提領完將錢拿到伊母親家中給她,拿給伊母親四萬元時,家中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五九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所作相同之證言相符。雖被告於偵查時曾供稱:所提領之四萬元,係伊婆婆叫伊去領來借給伊,伊有算利息給他等語(偵查卷三十頁),然此係被告因有多次提領告訴人丙○○上開存摺而有所混淆所致,惟其事後已更正該筆款項係其婆婆請其幫為提領等語,自不能以被告該次之陳述有所錯誤,即完全否認被告上開與證人丁○○所證而相符之辯解。至證人乙○○○雖謂被告及證人丁○○均在說謊云云,然查:證人丁○○雖與被告有夫妻關係,但亦為告訴人丙○○、證人乙○○○之親生兒子,且證人丁○○與被告間因感情交惡,二人早已互不往來等情,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宋宏彬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司法警察機關送達證書各一件可資參佐(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證人丁○○自當無特別偏袒被告之理。而本案帳戶之名義人雖為告訴人丙○○,但因實際保管、處理該帳戶及存簿、印章事宜,亦據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伊之神岡鄉農會存簿、印章平常交由伊太太(即乙○○○)保管;伊不記得該存簿存款被被告提款五次;伊不知道乙○○○將存簿、印章交給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然其並未指稱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告訴人丙○○於原審陳稱::「(問:你的神岡鄉農會存簿、印章,平常何人保管?)交由我太太保管。」「(問:要動用存簿裡面的錢,是否只要你太太同意就可以?還是要經過你的同意才可以處理?)我授權給我太太處理。」等語,對被告自該帳戶中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原因、經過,均答稱不知等情。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前開帳戶之存簿及印章係由告訴人丙○○自行保管云云,然此已與告訴人丙○○前開所陳有所歧異。另參諸夫妻間由妻保管夫之存摺、印章之情形,本非少有,告訴人丙○○復為民國一年出生之人,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佳,於原審訊問時係乘坐輪椅應答,且對原審訊問之事項,雖非不能理解,但需通譯提高聲量,多次傳達,方能簡短、緩慢回答,且多答稱不知或不記得等情,業經原審當庭觀察明確,足見其處理日常事務之能力確實較一般常人為低。則其陳稱開設在前臺中縣神岡鄉農會帳號00四八六─三之存摺及印鑑等物,係交由其妻即證人乙○○○保管等語,核與情理並無相違,自堪採信。據此,告訴人丙○○既將前開帳戶之存簿及印章均委託並授權乙○○○處理,本案雖由告訴人丙○○具名,但所載均非告訴人丙○○所知情之告訴狀內容,自無法資為認定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丙○○同意而盜領各該款項情事之憑據。益見證人乙○○○在本案中之地位實與一般告訴人相當,則在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實證人乙○○○之證述為真之前提下,自難徒憑證人乙○○○片面之證詞遽認被告確有盜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款項之犯行。
⒊如附表編號四、五之二萬五千元及五千元部分:
證人乙○○○就此二筆款項曾證稱:(問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有無叫被告領一筆二萬五千元,說要借給你另一個兒子的女兒?)有這件事,因為我想說存簿、印章都是放在被告那邊,沒有辦法拿回來,就想說要用 翁彩梅 要借三萬元來拿回存簿與印章,但是被告不願意交還...只是事後過了二、三天被告拿了三萬元給我,因為被告聽到彩梅要跟我借錢,才會拿這筆錢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七八頁)。則乙○○○已自承係渠叫被告自告訴人丙○○之前開帳戶內提領合計三萬元之款項供翁彩梅借款之用,而被告亦確有交付合計三萬元之款項予乙○○○。另證人翁彩梅於原審復證稱:「(問:九十年四、五月間有無向證人乙○○○借款三萬元?)有借過三萬元...那時會借三萬元是因為公司週轉的關係才跟他(指乙○○○)借錢...我確實有借到三萬元,他是一次交付三萬元現金給我的,當時是乙○○○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一二二頁)。是被告辯稱提領上開款項係依乙○○○之指示前往提領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並無盜領此二筆款項,即為明確。
五、另查:曾參與被告與告訴人丙○○、證人乙○○○間有關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前開帳戶款項糾紛調解事宜之臺中縣神岡鄉新庄村村長暨臺中縣神岡鄉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即證人 王正堯 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當初調解是因為證人乙○○○說他媳婦即被告領他的錢,最後短差五、六十幾萬,我說這是家裡的事情,我幫忙你們調解一下,被告有跟我說有時候要領錢因為乙○○○不識字,她才會幫忙領錢。...」「...當時證人乙○○○有表示因為他不識字,故將簿子交給被告幫他處理...」等語;證人 王永通 亦到庭證稱:「(問:被告與乙○○○就存款提領問題,有無請你調解過?)是。他們雙方來找我時,我是鄉民代表...我記得他們只有借貸糾紛,他們那時並沒有跟我講詳細內容,只有說他們婆媳間有借貸關係...」等語。顯見被告辯稱係因證人乙○○○不識字才委由其處理提領事宜等語,確屬有據。另證人王正堯上開所證稱:當初調解是因為證人乙○○○說他媳婦即被告領他的錢,最後短差五、六十幾萬等語,係聽聞證人乙○○○而來,並非親眼目睹,屬傳聞證據,自無法以此作為被告係未經乙○○○之同意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證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證人王正堯此部分之證詞,可作為被告係未經乙○○○之同意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證據,自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五筆款項有何盜領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信,其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以證人王正堯之證詞認被告係盜領其存款及證人丁○○之證言不可信而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巫政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民國)│提領金額││││(新臺幣)│├──┼─────────┼──────┤│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三萬元│├──┼─────────┼──────┤│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十萬元│├──┼─────────┼──────┤│三│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四萬元│├──┼─────────┼──────┤│四│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二萬五千元│├──┼─────────┼──────┤│五│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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