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87號上訴人即被告N○○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18、6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略以:被告因失業迫於生活,誤受其他共犯之慫恿而於中途加入本件犯行,且僅參與最後一程之釋放鴿子部分,所得僅萬餘元,竟罹重典,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四號判決參照)。被告既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其雖僅負責於共犯取贖後,依共犯之指示,釋放竊取之鴿子,依前開說明,仍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被告以其僅參與釋放鴿子部分犯行,認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責,於法洵屬不符。另,原判決已考量被告僅負責釋回所竊得之賽鴿,朋分所得利益僅一萬餘元,犯後又坦承一切,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參酌恐嚇取財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及被告另構成累犯及連續犯加重刑度之適用,原審判決顯然已就上訴所指,被告之利益為充分之審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R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林內鄉林中村仁愛4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一八號、第六一九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N○○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拾支及捕鴿網肆件,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N○○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四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第一案),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第二案),嗣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入監執行,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友人 董永源簡勝茂劉錫寬蔡見成 等人共組擄鴿勒贖之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年一月四日止,參與該集團,並負責於領得贖款後釋回其等所竊得賽鴿之犯行,其分工方式為:由董永源、簡勝茂、劉錫寬及蔡見成等人一同或輪流至雲林縣莿桐鄉濁水溪河床沿岸架設鴿網,網住他人所有飛經該地區之賽鴿,據為己有,復抄下鴿子腳環之電話號碼,由簡勝茂、董永源輪流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渠等所有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恫稱:需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游見明吳銘棋 郵局帳戶內,否則將不歸還賽鴿等語,致該等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依董永源或簡勝茂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游見明或吳銘棋郵局帳戶內,再由簡勝茂或劉錫寬前往提款機提領恐嚇所得之贓款,領得款項後,董永源再自行或聯繫N○○將鴿子釋放,並將所得款項朋分花用。嗣經被害人 楊儒渺李文格 向警方報案後,為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准對於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認董永源等人涉嫌重大,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N○○、蔡見成、董永源、簡勝茂及劉錫寬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於簡勝茂及董永源住處扣得其等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九支及捕鴿網四件等物;及於N○○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董永源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寅○○、戊○○、地○○、V○○、L○○、乙○○、甲○○、丁○○、S○○、M○○、宇○○、未○○、申○○、巳○○、壬○○、丑○○、G○○、O○○、I○○、天○○、黃○○、Q○○、C○○、A○○、辛○○、庚○○、辰○○、癸○○、亥○○、W○○、B○○、X○○、宙○○、E○○、午○○、卯○○、D○○、T○○、H○○、子○○、K○○、F○○、玄○○、R○○、丙○○、J○○、酉○○、U○○、Y○○、己○○及P○○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游見明之彰化縣田中郵局第0000000號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及吳銘棋之雲林縣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0000號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共犯董永源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勝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共犯劉錫寬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簡勝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蔡見成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各一份、共犯劉錫寬、簡勝茂前往提款遭監視錄影器錄下影像之翻拍照片十八張、查獲現場照片二十三張、以及上開被害人所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國內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十支及捕鴿網四件等物可資佐證,顯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被告等人架設鴿網網捕他人賽鴿,復對鴿主勒取贖款,其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顯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N○○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另案被告簡勝茂、董永源、劉錫寬及蔡見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開多次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連續恐嚇取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時期,不思正途謀生,加入董永源、簡勝茂等人所共組之擄鴿勒贖集團,巧設鴿網陷阱,網羅他人所有之賽鴿,再以電話恐嚇飼主交付贖款,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雖每次恐嚇金額不高,但次數甚多,已嚴重危害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且賽鴿或為鴿主飼養之寵物,或為兢賽之飛禽,鴿主無不對之付出心血,然一旦不慎落於網中,多有折羽斷翼之傷,其兢賽能力降低,價值隨之銳減,對於被害鴿主亦肇致重大損害,惟考量被告僅負責釋回所竊得之賽鴿,朋分所得利益僅一萬餘元,犯後又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十支及捕鴿網四件,分別係被告及共犯簡勝茂、董永源所有,且均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姓名│勒索行為│失竊賽鴿│恐嚇金額│匯入帳戶││││時間│數目﹝隻﹞│(新台幣)││├──┼─────┼────┼─────┼─────┼─────┤│一│寅○○│九十三年│一│二千零十元│游見明所申││││十二月十│││請設立之局││││五日│││號:○○八│││││││一五八九號│││││││,帳號:○│││││││七六四○二│││││││九號郵局帳│││││││號│├──┼─────┼────┼─────┼─────┼─────┤│二│戊○○│九十三年│一│二千零五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日││││├──┼─────┼────┼─────┼─────┼─────┤│三│地○○│九十三年│一│二千零六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一日││││├──┼─────┼────┼─────┼─────┼─────┤│四│V○○│九十三年│三│六千零二十│吳銘棋所申││││十二月二││元│請設立之局││││十二日│││號:○三○│││││││一○○八號│││││││,帳號:○│││││││八六八六八│││││││七號號郵局│││││││帳戶│├──┼─────┼────┼─────┼─────┼─────┤│五│L○○│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二│同上││││十二月二││十元│││││十二日││││├──┼─────┼────┼─────┼─────┼─────┤│六│乙○○│九十三年│二│四千零三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二日││││├──┼─────┼────┼─────┼─────┼─────┤│七│甲○○│九十三年│二│四千零十元│同上││││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丁○○│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元│同上││││十二月二│││││││十三日││││├──┼─────┼────┼─────┼─────┼─────┤│九│S○○│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二│同上││││十二月二││十元│││││十三日││││├──┼─────┼────┼─────┼─────┼─────┤│十│M○○│九十三年│一│二千零二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三日││││├──┼─────┼────┼─────┼─────┼─────┤│十一│宇○○│九十三年│二│四千零二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四日││││├──┼─────┼────┼─────┼─────┼─────┤│十二│未○○│九十私年│一│一千五百二│同上││││十二月二││十元│││││十四日││││├──┼─────┼────┼─────┼─────┼─────┤│十三│S○○│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元│同上││││十二月二│││││││十四日││││├──┼─────┼────┼─────┼─────┼─────┤│十四│L○○│九十三年│二│三千五百元│同上││││十二月二│││││││十四日││││├──┼─────┼────┼─────┼─────┼─────┤│十五│申○○│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四日││││├──┼─────┼────┼─────┼─────┼─────┤│十六│巳○○│九十三年│五│九千零四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七日││││├──┼─────┼────┼─────┼─────┼─────┤│十七│壬○○│九十三年│一│二千零二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七日││││├──┼─────┼────┼─────┼─────┼─────┤│十八│丑○○│九十三年│三│六千零三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七日││││├──┼─────┼────┼─────┼─────┼─────┤│十九│G○○│九十三年│二│四千零二十│同上││││十二月二││元│││││十七日││││├──┼─────┼────┼─────┼─────┼─────┤│二十│O○○│九十三年│二│四千零十元│同上││││十二月二│││││││十七日││││├──┼─────┼────┼─────┼─────┼─────┤│二一│甲○○│九十三年│四│五千八百四│同上││││十二月二││十元│││││十七日││││├──┼─────┼────┼─────┼─────┼─────┤│二二│I○○│九十三年│三│五千五百元│同上││││十二月二│││││││十七日││││├──┼─────┼────┼─────┼─────┼─────┤│二三│M○○│九十三年│二│四千零十元│同上││││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四│天○○│九十三年│四│七千二百三│同上││││十二月二││十元│││││十七日││││├──┼─────┼────┼─────┼─────┼─────┤│二五│黃○○│九十三年│二│五千元│同上││││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六│宇○○│九十三年│一│二千零十元│同上││││十二月二│││││││十七日││││├──┼─────┼────┼─────┼─────┼─────┤│二七│Q○○│九十三年│二│九千元│同上││││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八│C○○│九十三年│一│一千七百元│同上││││十二月二│││││││十八日││││├──┼─────┼────┼─────┼─────┼─────┤│二九│A○○│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三│同上││││十二月二││十元│││││十九日││││├──┼─────┼────┼─────┼─────┼─────┤│三十│辛○○│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十│同上││││十二月三││元│││││十日││││├──┼─────┼────┼─────┼─────┼─────┤│三一│庚○○│九十三年│二│六千零十元│同上││││十二月三│││││││十日││││├──┼─────┼────┼─────┼─────┼─────┤│三二│S○○│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二│同上││││十二月三││十元│││││十日││││├──┼─────┼────┼─────┼─────┼─────┤│三三│甲○○│九十三年│一│二千元│同上││││十二月三│││││││十日││││├──┼─────┼────┼─────┼─────┼─────┤│三四│壬○○│九十三年│一│二千元│同上││││十二月三│││││││十日││││├──┼─────┼────┼─────┼─────┼─────┤│三五│未○○│九十三年│一│一千六百元│同上││││十二月三│││││││十日││││├──┼─────┼────┼─────┼─────┼─────┤│三六│辰○○│九十三年│一│一千六百元│同上││││十二月三│││││││十日││││├──┼─────┼────┼─────┼─────┼─────┤│三七│黃○○│九十三年│一│二千零十元│同上││││十二月三│││││││十日││││├──┼─────┼────┼─────┼─────┼─────┤│三八│癸○○│九十三年│一│二千元│同上││││十二月三│││││││十日││││├──┼─────┼────┼─────┼─────┼─────┤│三九│Q○○│九十三年│四│七千二百三│同上││││十二月三││十元│││││十日││││├──┼─────┼────┼─────┼─────┼─────┤│四十│亥○○│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六│同上││││十二月三││十元│││││十日││││├──┼─────┼────┼─────┼─────┼─────┤│四一│W○○│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三│同上││││十二月三││十元│││││十日││││├──┼─────┼────┼─────┼─────┼─────┤│四二│B○○│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十│同上││││十二月三││元│││││十日││││├──┼─────┼────┼─────┼─────┼─────┤│四三│B○○│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二│同上││││十二月三││十元│││││十一日││││├──┼─────┼────┼─────┼─────┼─────┤│四四│X○○│九十三年│一│二千零二十│同上││││十二月三││元│││││十一日││││├──┼─────┼────┼─────┼─────┼─────┤│四五│宙○○│九十三年│一│一千八百二│同上││││十二月三││十元│││││十一日││││├──┼─────┼────┼─────┼─────┼─────┤│四六│Q○○│九十三年│七│三千六百三│同上││││十二月三││十五元│││││十一日││││├──┼─────┼────┼─────┼─────┼─────┤│四七│G○○│九十三年│五│一萬元│同上││││十二月三│││││││十一日││││├──┼─────┼────┼─────┼─────┼─────┤│四八│E○○│九十三年│一│二千零二十│同上││││十二月三││元│││││十一日││││├──┼─────┼────┼─────┼─────┼─────┤│四九│宇○○│九十四年│二│二千元│同上││││一月二日││││├──┼─────┼────┼─────┼─────┼─────┤│五十│午○○│九十四年│一│一千八百十│同上││││一月二日││元││├──┼─────┼────┼─────┼─────┼─────┤│五一│卯○○│九十四年│二│三千六百二│同上││││一月二日││十元││├──┼─────┼────┼─────┼─────┼─────┤│五二│D○○│九十四年│一│一千五百元│同上││││一月二日││││├──┼─────┼────┼─────┼─────┼─────┤│五三│T○○│九十四年│六│一萬二千元│同上││││一月二日││││├──┼─────┼────┼─────┼─────┼─────┤│五四│H○○│九十四年│二│四千零十元│同上││││一月二日││││├──┼─────┼────┼─────┼─────┼─────┤│五五│宙○○│九十四年│一│一千八百十│同上││││一月二日││元││├──┼─────┼────┼─────┼─────┼─────┤│五六│I○○│九十四年│二│五千五百元│同上││││一月三日││││├──┼─────┼────┼─────┼─────┼─────┤│五七│子○○│九十四年│二│三千五百元│同上││││一月三日││││├──┼─────┼────┼─────┼─────┼─────┤│五八│壬○○│九十四年│一│二千元│同上││││一月三日││││├──┼─────┼────┼─────┼─────┼─────┤│五九│K○○│九十四年│一│一千八百元│同上││││一月三日││││├──┼─────┼────┼─────┼─────┼─────┤│六十│甲○○│九十四年│一│一千八百五│同上││││一月三日││十元││├──┼─────┼────┼─────┼─────┼─────┤│六一│F○○│九十四年│四│八千零十元│同上││││一月三日││││├──┼─────┼────┼─────┼─────┼─────┤│六二│玄○○│九十四年│一│一千二百元│同上││││一月三日││││├──┼─────┼────┼─────┼─────┼─────┤│六三│R○○│九十四年│一│一千五百三│同上││││一月三日││十元││├──┼─────┼────┼─────┼─────┼─────┤│六四│C○○│九十四年│一│一千七百十│同上││││一月三日││元││├──┼─────┼────┼─────┼─────┼─────┤│六五│丙○○│九十四年│一│一千八百二│同上││││一月三日││十元││├──┼─────┼────┼─────┼─────┼─────┤│六六│J○○│九十四年│三│五千五百元│同上││││一月三日││││├──┼─────┼────┼─────┼─────┼─────┤│六七│酉○○│九十四年│二│三千六百元│同上││││一月四日││││├──┼─────┼────┼─────┼─────┼─────┤│六八│U○○│九十四年│一│二千零二元│同上││││一月四日││││├──┼─────┼────┼─────┼─────┼─────┤│六九│未○○│九十四年│一│一千六百元│同上││││一月四日││││├──┼─────┼────┼─────┼─────┼─────┤│七十│丑○○│九十四年│一│一千八百二│同上││││一月四日││十元││├──┼─────┼────┼─────┼─────┼─────┤│七一│Y○○│九十四年│三│五千元│同上││││一月四日││││├──┼─────┼────┼─────┼─────┼─────┤│七二│己○○│九十四年│二│四千零二十│同上││││一月四日││元││├──┼─────┼────┼─────┼─────┼─────┤│七三│P○○│九十四年│一│一千八百十│同上││││一月四日││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