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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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伶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伶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宜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105年5月初某日起,將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東笙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1台,放置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號居所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賭客進入把玩,以擺設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而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先投入新台幣(下同)10元硬幣啟動,後再押注,若押中可得2至100倍不等之彩金,並以退幣方式洗分。未押中者,賭金則由陳宜伶及「李東笙」分別以四六拆帳,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二) 嗣經警 於105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動遊戲機1台(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1760元,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宜伶之自白。
(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及賭資共1760元。
(三)現場照片7張及李東笙之名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職務報告2份。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宜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宜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對賭財物,當不止賭博1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陳宜伶意圖營利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實不可取,惟其等於本案之前,除曾於88年間因賭博經本院判決處罰金外,均無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時間亦非長久,危害尚屬輕微,犯後亦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塊)、機具內之賭資1760元,均為被告陳宜伶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賭博所用之物,而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