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VINIVDAVIDJOSEPH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GAVINIVDAVIDJOSEPH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GAVINIVDAVIDJOSEPH與CHILCOATWILLIAMB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7樓樓下、樓上鄰居,GAVINIVDAVIDJOSEPH因公共費用分攤問題對CHILCOATWILLIAMB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9日0時30分許,在其等住處電梯門口,以拳頭逼近CHILCOATWILLIAMB臉部,並恫稱「Iamaboutthisfuckingclosetopunch
ingyouinthefuckingface,man.Isweartogodabo
utthisfuckingclosepunchingyourgoddamnface」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CHILCOATWILLIAMB,使CHILCOATWILLIAMB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CHILCOATWILLIAMB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GAVINIVDAVIDJOSEPH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沒有印象有對告訴人CHILCOATWILLIAMB說過這些話,這個錄影檔可能被編輯過,如果我有說這些話,也是出於自我防衛,拳頭逼近並非意味恐嚇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剛好一起去超商跟返家,後續返回大樓
的過程我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我有跟告訴人討論電費問題等語(見偵卷第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一直跟著我到超商,有一路跟著我返家,待我要坐電梯時,被告跟我說有事應該直接跟他說,而不是直接找房東,我們因為111年6月電費分配問題沒有共識,且被告認為我沒在LINE群組回覆他訊息而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跟著我去7-11,我要走回家時他也跟著走,我要去我那棟,被告也跟著我進去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相符,可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因電費問題而與告訴人進行對話。被告嗣後於本院辯稱於111年8月9日未討論電費分攤一事云云,難以採憑。㈡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回答被告說沒辦法和他溝通,請被
告有事直接找房東,被告便作勢握拳離我的臉很近,並說「
Iamaboutthisfuckingclosetopunchingyouinthefuckingface,man.Isweartogodaboutthisfuckin
gclosepunchingyourgoddamnface」等語,我們因為111年6月電費分配問題沒有共識,且被告認為我沒在LINE群組回覆他訊息而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8頁、第19頁);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跟著我去7-11,我要走回家時他也跟著走,我要去我那棟,被告也跟著我進去,我要去搭電梯,被告將他的拳頭伸到我臉前並說要揍我,我跟被告說我想回去睡覺等語(見偵卷第61頁)相符,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為:於錄音檔案時間50秒,告訴人稱:Thetalktothelandlordaboutit.Iamsorry.I'mjustlivingaboveyoudude,於錄音檔案時間1分時,被告回稱:Iamaboutthisfuckingclosetopunching
youinthefuckingface,man.Isweartogodaboutt
hisfuckingclosepunchingyourgoddamnface,於錄音檔案時間1分15秒,被告稱:Iamnotkidding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堪認被告因告訴人未對其電費分擔訴求回應而不滿,而為上開言詞明甚。
㈢被告雖辯稱該錄影檔案已遭編輯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該錄影
檔,該檔案為有短暫影像之有聲音連續錄影畫面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9頁),被告所辯,即難逕予採信。又被告辯稱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觀之該錄影檔前後文,被告先向告訴人表示係告訴人將事情複雜化,告訴人即請被告逕向房東回應,被告聽聞旋為上開言詞,未見告訴人對被告有何危害之言行,甚於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欲返家睡覺時,被告還大聲咆哮稱未在開玩笑,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見同上卷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稽。另按行為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節為判斷標準。查被告以拳頭逼近,並對告訴人恫稱:「Iamaboutthisfuckingclosetopunchingyouinthefuckingface,man.Isweartogodaboutthisfuckingclosepunchingy
ourgoddamnface」等語,被告顯係以言語、舉動之方式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並足使告訴人理解為被告有意攻擊告訴人,客觀上已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被告辯稱拳頭逼近非意味恐嚇云云,亦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臨訟所辯之詞,洵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係鄰居關係,因電費分擔問題進而
衍生本案恐嚇犯行,其行為誠屬可議,且被告於本院猶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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