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416號上訴人即被告 魏仲萩 被上訴人即原告 魏琪政 (WEI,KEE-CHENG)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而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即新臺幣(下同)21,484,07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01,6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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