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22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啟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啟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陸壹公克)暨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施用毒品成癮者,其腦部因長期、反覆受毒品刺激影響,部分區域出現功能失調情形,影響個人認知功能與行為表現,毒品成癮實為一慢性且具復發性疾病,戒癮療程要能有效且長期的維持其效果,除了需醫療藥物、心理諮商等,以協助成癮者戒除其身癮、心癮外,亦有賴家庭支援、社會接納、穩定的就業、人際關係等,才能有效預防復發。被告前已接受觀察、勒戒之戒癮處遇,惜仍未能擺托毒癮控制,堅定戒毒信念,而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兼衡被告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自陳為洗碗工、家境勉持,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61公克),及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404號被告蘇啟瑤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
1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啟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7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109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第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5月10日1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2公克,驗餘淨重0.361公克),復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啟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 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查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有上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62公克,驗餘淨重0.36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檢察官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