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右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犯罪事實一之第4、5行「107年易字第456號」更正為「107年訴字第525號」,應適用法條部分應予補充:「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其前案及本件犯罪情節,其既曾因上揭犯罪受罰,本應改悔向上,竟又於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再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舉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自 陳業工 、家境貧寒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高梁酒1瓶,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育全中華民國110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00號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1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加重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7年易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21日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徒手竊取店員 吳建裕 所管領陳列於架上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350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衣物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吳建裕發覺有異,遂攔下甲○○,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裕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檢察官林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