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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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繼字第983號聲請人 王如曼 關係人 張智鈞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張智鈞(營業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0樓)為被繼承人 王秋華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秋華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秋華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王秋華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秋華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秋華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秋華之受遺贈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6月14日死亡,其無法定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為確保聲請人等之權利,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等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自書遺囑、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張智鈞(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王秋華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正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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