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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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51號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壢交簡字第182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職業軍人並擔任軍用卡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9月26日下午,駕駛車牌軍E-20838號軍用大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由中壢往埔心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軍用大貨車同向車道之右前方,乙○○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自甲○○騎乘之機車左方超車,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軍用大貨車右側車身擦撞甲○○之左手臂,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左橈神經受損使左手腕、左手指弓功能完全喪失,機能永久障礙之重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係96年4月16日入營於陸軍服兵役,現仍在服役中,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98年12月28日國陸人規字第0980027093號函附卷可稽。是被告於行為時、審判時均係現役軍人,應可認定。惟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亦非屬於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刑法之罪,依上開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及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普通法院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文書證據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情況採證照片、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院99年1月7日天成事字第999010701號函文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被告既擬駕車超越同向前方之由告訴人騎駛之機車,依法即負有該項注意義務,且案發時氣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於超車之際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橈神經受損等傷害,經住院進行肱骨骨折固定手術治療後,仍有左手腕、左手指弓功能完全喪失(無法伸屈),且有麻痺現象,雖可接受神經移植或肌腱轉移手術,但功能仍可能無法恢復至正常範圍,此有天成醫院99年1月7日天成事字第999010701號函文在卷,其所受傷勢自已達到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之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其過失行為已致被害人受有重傷之結果,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檢察官以過失傷害罪起訴,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上訴認原審判決刑度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審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普通業務過失傷害罪,仍有不當,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有本院和解筆錄為憑,堪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雖先後於98年1月21日修正(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本次修正與本案有關部分,僅有將「六個月」更正為「六月」之文字修正及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對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均非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業於98年6月10日修正,同年9月1日施行,因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刑罰法律規範,應無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裁判,關於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98年6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江春瑩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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