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孟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孟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孟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毒品科刑紀錄,於民國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另被告並無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是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吳孟澤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9年7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17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0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因吳孟澤為毒品採尿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被告吳孟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06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各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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