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三厝村」之記載應更正為「三層村」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育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營商;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勉持;本案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呂育林於民國111年4月4日晚上6時40分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柚仔宅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前往位在嘉義縣○○鄉○○村0號祖厝。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途經嘉義縣中埔鄉三層村嘉139線道15.5公里處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氣,經對呂育林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切結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酒測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