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30號異議人 謝榮堯 相對人 蔡凱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103年度司執字第1206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係於105年4月21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7號判決作為對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而相對人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02671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拍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異議人自得聲明參與分配。且依照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規定觀之,並未限定對同一債務人所為之執行程序始得參與分配,故對同一標的有執行名義,應即得參與分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異議人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語。
三、經查:
㈠、第三人 郭三連 前於103年10月3日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88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非抗字第6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異議人於105年4月15日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通知書為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5年4月19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參與分配聲明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全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該條之立法理由,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受託人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為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一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二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例如修繕信託財產之修繕費債權);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權利(例如有關稅法中明定之稅捐債權)。又委託人之債權人亦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因信託財產移轉為受託人所有後,該財產形式上已屬受託人財產而非委託人財產,是委託人之債權人當然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若委託人之債權人對委託人僅有普通債權,而無擔保物權者,不得逕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提案參照)。因此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98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他債權人參與分配者,應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以書狀聲明之。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32條第1項、第33條固有明文。惟此乃規定多數債權人對「同一債務人」之財產,有執行名義可執行時,如經其中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其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合併執行,或於標的物拍賣之日一日前聲請參與分配之規定。然該執行案「債權人」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人」可分得之案款,因非對原「債務人」執行,即無上開條文之適用。
㈢、經查,異議人於105年4月15日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主文公告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60號判決影本為證明文件就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惟此強制執行事件為第三人郭三連聲請執行第三人富邦銀行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10月7日信託登記為富邦銀行所有,委託人為相對人,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2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宗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卷一第59-62頁),又執行法院就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本即僅就該財產之一定外觀為調查,就該等財產實體法上之實質歸屬並無調查權責,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名義外觀可認系爭不動產非相對人所有,異議人據以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即有未合。至異議人另主張得對同一執行標的聲明參與分配云云,惟異議人之債務人為相對人,而非富邦銀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參與系爭執行事件分配案款,異議人主張洵屬無據。從而,原裁定認異議人對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於法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聲明參與分配,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